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肖贵峰,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法定代表人程��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系公司职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肖贵峰、被告富某财保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6930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引起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23日,在被告处投保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31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2017年8月26日21时许,杜泽伟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在自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路段处超越同向李升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杨鹏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与李升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鹏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泽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后因理赔/赔偿意见相左,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431800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判罚没有异议,核实双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司机、车主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核损,要求重新定损。原告应当在保险合同所在地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21时20分左右,杜泽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李升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跨越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杨鹏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与李升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鹏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泽伟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升宽、杨鹏二人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富某财保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431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方通知被告富某财保发生保险事故,但为事后报案。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许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本院对该车辆车损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车损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633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冀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事故现场施救拖运产生费用6000元,并称因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司机被采取强制措施,才事后报案通知保险公司。被告称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汇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故要求重新核定,另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属单方委托,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偏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所涉案车辆冀A×××××号小客,发生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车辆的车损及施救费用被告富某财保应在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富某财保庭审时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本庭不予考虑。原告起诉立案后,向本院递交车损公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程序合法,被告主张公估系单方委托,并要求重新核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因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63306元、施救费60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共计200元,被告富某财保应予赔付169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69106元。二、车损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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