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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李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住哈尔滨道外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郑楠,女。
被告李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男,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楠,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原告证据A1.原、被告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拟证明没有预定房价款,是认购书,不具有房屋预售契约的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虽然上面写的是购房协议,但是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这个协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用开发商所欠的工程款垫付了原告的购楼款的事实。
证据A2.收据。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订金五万元。被告质证: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归还被告用工程款为其垫付的购楼款五万元,因为被告是自然人没有权利去出卖商品楼。
证据A3.2015年6月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延期半年交房,用的是临时工业电。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因为是被告用工程款给原告垫付的房款,什么时候交工原告应该跟开发公司协商,这个事实原告本人知道,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日期,没有约定是2014年年末交工,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把全部的购楼款给被告,所以不可能让他进户。但原告的证据自认一个事实,当时在开发商那交了五万元,那个票据我们是不是应该有原件,该句话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从兴旺开发公司那买的。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哈尔滨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我公司购买12号楼二单元601室。房款是由李某某工程款垫付,因此我公司将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暂交李某某处,待许某某给付李某某全部垫付的购房款后由李某某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交予许某某,该公司承认原告许某某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商品房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签订的只是订金,至于被告垫付购房款我们不知情。
证据B2.预售高层住宅楼协议书及购楼收据。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用工程款垫付购房款30327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原告与哈尔滨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签字。
证据B3.证人霍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当时用被告干单项的工程款给许某某垫付购楼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当时跟证人及被告一起到售楼处签订的售楼协议,证明原告与兴旺房地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由李某某出具的五万元的收据,根据购房协议房屋是工程款顶债房,就说明房屋是李某某的,票据只是手续问题,为了节省更名过户手续,至于被告与开发商顶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
证据B4.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在售楼处买的房子。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第二证人已某某证明房子是李宝军,原告根本没有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证据B3,因原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许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房屋是经开发商允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虽未取得绿海家园高层12根深蒂固2单元601室在,得100.0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出售该房屋,因李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开发商的允许,故该行为有效。原告许某某交纳5万元订金属实,此5万元订金应视为购房预付款,不是定金。售楼处给原告许某某出303.270.00元收据,此据在被告李某某手里,应视为开发商将此房抵顶李霜某木工款,并允许李某某出售;李某某低价出售约许某某,其差价损失由李某某承担,与开发商无关。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未约定进户时间,原告许某某以录音资料来证明被告李某某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告至没有交清所购房屋下欠款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许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房屋是经开发商允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虽未取得绿海家园高层12根深蒂固2单元601室在,得100.0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出售该房屋,因李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开发商的允许,故该行为有效。原告许某某交纳5万元订金属实,此5万元订金应视为购房预付款,不是定金。售楼处给原告许某某出303.270.00元收据,此据在被告李某某手里,应视为开发商将此房抵顶李霜某木工款,并允许李某某出售;李某某低价出售约许某某,其差价损失由李某某承担,与开发商无关。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未约定进户时间,原告许某某以录音资料来证明被告李某某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告至没有交清所购房屋下欠款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国冬梅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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