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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某县建设北大街12号。
负责人:魏永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费等保险理赔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车牌号为冀F×××××号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7,8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6年10月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汽车行驶至容城县小里果脯厂时,与王会敏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会敏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双方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对事故成因和责任予以认定。
事故后,王会敏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西小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又一次性支付王会敏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两万元。原告的冀F×××××号汽车经维修花费128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事故后原告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对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进行认定,但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如果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为冀F×××××号的汽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7,8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6年10月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五菱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小里果脯厂时,与由南向北王会敏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会敏受伤。事故后,王会敏即被送至容城县医院治疗,双方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对事故成因和责任予以认定。
王会敏受伤后,先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脾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30,075.15元,转院期间租用容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花费4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7,000元(护工6,800元、介绍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许某支付。出院后,经容城县小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许某又一次性赔偿王会敏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两万元。
事故中原告许某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1,28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的驾驶证、保险单、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会敏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原告车辆维修清单、西小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王会敏,并对事故给王会敏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事故证明、调解协议、王会敏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可以认定。在事故后,王会敏被及时送入医院治疗,且许某支付了治疗费用,虽没有及时报警,但不符合“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主张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导致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对事故成因和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许某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按照同等责任对王会敏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许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许某对王会敏进行了赔偿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赔付义务。
王会敏所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王会敏住院花费医疗费30,075.15元;王会敏住院期间许某聘请护工花费7,000元,虽提供了护工及中介的证明,但未提供正式发票,请求不予支持,故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为35,785元,护理天数共计4+33=37天,护理费总额为35,785÷365×37=3,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700元;营养费虽无相关医院诊断意见,考虑王会敏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因王会敏转院花费400元,有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证实,该请求予以支持;许某因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且没有超过限额,故要求赔偿1,280元车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合许某在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14,02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275.15元的50%(即12,637.6元)及车损1,28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27,94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27,945.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许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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