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0046410D。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住所黄州区黄州大道99号(格兰道商业中心8号楼803-8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02MA4C49L21K。
经营者:张华。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郭慧,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前期费用共计353894.88元,后期相关费用需待诊断结果后另行计算。4、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入职申请表,2017年8月15日原告接受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华的安排至其开办的第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1日晚2时,原告从第二被告下班回家,骑两轮摩托车经黄州区黄州大道黄梅戏大剧院对面的路段时摔倒重伤,当晚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重症学科进行治疗,诊断:右侧额骨、右侧坐骨支、右侧趾骨体部及下肢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双肺挫伤感染,双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下颌骨体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8年5月22日,原告因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左侧桡神经瘫痪再次入院治疗,诊断:左肱骨骨折不连接、上臂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术后。本案中,原告系第一被告招聘进入公司,有原告填写的《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入职申请表》予以佐证,后原告虽应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进入督二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均受第一被告规章制度管理,且工作期间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鉴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应以入职申请表中的招工主体为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系在上下班途中骑车摔伤,鉴于被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该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仲裁裁决以原告未经工伤部门确认为工伤为由,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然而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不排除职工向人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利只授予行政机关。《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前提是经过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该行为导向的结果是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认定是该系列行政措施中一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脱节都会给行政行为带来程序瑕疵,在这样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的情形下,发生工伤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民事赔偿程序并未要求权利人请求需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方得寻求权利救济,因此,工伤认定不是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的前置条件。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真正的用人单位为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4200元,且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存在用人关系、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缺失了行政认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工伤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后,被告通过捐款给予了几万元帮助,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辩称,本案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要求承担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许某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018)黄劳人裁字第209号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及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2二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证据3原告入职申请表及证据4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5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证据6黄冈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据7武汉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据8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的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系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另行注册登记的,要求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及仲裁部门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虽然真实,因原告未提交已经过工伤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属工伤范畴,本案无法调整。证据3、4,真实有效,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处工作2个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的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递交入职申请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处工作。2017年10月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4200元。2017年11月11日,原告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处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送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以其向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入职申请表,2017年8月15日接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的安排至其开办的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工作等为由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前期费用共计353894.88元。2018年10月31日,经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无证据证实申请人与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经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遂作出(2018)黄劳人裁字第2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于2017年8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申请人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2017年11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向原告出具“事故证明”记载:“……经现场勘查,当事人许某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不慎摔倒”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黄州签了入职表,未签用工合同。其2017年8月15日在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上班,在该公司领取工资,规章制度系该公司提供,但不清楚工资由谁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当事人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未签用工合同,其2017年8月15日在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上班,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前期费用共计353894.88元等,截止判决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同时主张其与被告黄石市缪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于2017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缪某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书记员: 罗玉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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