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9899326M。
法定代表人:高干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间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鸣,被告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许某某将所属的“兴航油6868”轮挂靠在被告航运公司名下,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2014年9月,原告许某某对“兴航油6868”轮进行船舶拆解。2015年7月,国家有关部门发放船舶拆解改造补贴资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23943元,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航运公司账号。因原告许某某在船舶挂靠期间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95万元,扣减该笔借款后,被告航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许某某273943元。原告许某某向被告航运公司催讨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航运公司返还船舶拆解改造补贴款27394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被告航运公司返还船舶拆解改造补贴款258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航运公司承担。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1、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4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借款55万元,合计95万元,被告航运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向原告许某某主张借款利息254023元,并向其适当收取管理费8376元,故其应向被告航运公司偿还欠款1212399元,冲抵其应得的政府补贴款1208043元后,其尚欠被告航运公司4356元。被告航运公司为减轻原告许某某的负担,经双方确认,免除原告许某某管理费4356元,故经债务抵销,被告航运公司并不欠原告许某某任何款项。原告许某某已在《拆解船舶政府补贴发放领款单》签字,确认其已领取全部款项,被告航运公司也将相关借款凭证返还原告许某某。2、原告许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航运公司支付利息。原告许某某曾多次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许某某主张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交易习惯不符。在结算时,被告航运公司已将借据原件返还原告许某某,但原告许某某提交的借据是复印件,利息和借款期限栏均为空白,被告航运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许某某复印证据时变造证据。综上,被告航运公司已向原告许某某返还其应得的船舶拆解改造补贴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危货船舶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许某某将自建的“兴航油6868”轮挂靠在被告航运公司名下,“兴航油6868”轮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许某某。
2、船舶拆解资料,证明“兴航油6868”轮享有的财政补贴资金是1223943元,该笔资金由被告航运公司占有。
3、借条两份,证明原告许某某分别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40万元、55万元。
被告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表面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兴航油6868”轮因国家政策原因被拆解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航运公司已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原告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许某某分两次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40万元、55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航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航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原告许某某所有的“兴航油6868”轮因国家政策原因被拆解,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航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许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40万元、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解船舶政府补贴发放领款单,证明原告许某某已经从被告航运公司取得全部补贴款,且已经签字确认。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许某某应当从涉案船舶补贴款中偿还被告航运公司借款利息254023元。
原告许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许某某并未领取补贴款,原告许某某在《拆解船舶政府补贴发放领款单》上的签字仅是对应得拆解补贴款1208043元的确认,《拆解船舶政府补贴发放领款单》右上角关于管理费的批注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原告许某某不知情。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许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兴航油6868”轮于2006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该轮登记在被告航运公司名下。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危货船舶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航运公司将“兴航油6868”轮承包给原告许某某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兴航油6868”轮实际为原告许某某所有,原告许某某因挂靠经营需要而将该轮登记于被告航运公司名下。2014年9月,经原告许某某同意,被告航运公司以其名义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对“兴航油6868”轮进行拆解,被告航运公司并因此获得相关机构拨付的船舶拆解改造补贴资金1223943元。2015年3月5日,“兴航油6868”轮办理了船舶注销登记。2015年6月30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航运公司就“兴航油6868”轮的拆解补贴款进行结算,原告许某某确认在扣除船舶拆解费用后,其实际应得拆解补贴款1208043元。原告许某某在被告航运公司制作的《拆解船舶政府补贴发放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取补贴金额为1208043元,但被告航运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4日向被告航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其向被告航运公司借款40万元和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兴航油6868”轮虽登记为被告航运公司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兴航油6868”轮实际为原告许某某所有,其因挂靠经营需要而将该轮登记于被告航运公司名下,故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作出的确认认定原告许某某系“兴航油6868”轮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许某某作为“兴航油6868”轮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可享有国家给予该轮的船舶拆解补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扣除船舶拆解费用后,原告许某某实际应得拆解补贴款120804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航运公司主张,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向其借款55万元,合计95万元,以涉案船舶拆解补贴款1208043元扣除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54023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及管理费8376元后,原告许某某尚欠其4356元。原告许某某对于被告航运公司主张的借款95万元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航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1.2%无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航运公司向原告许某某以月利率1.2%计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船舶拆解补贴款258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李岩
代理审判员 罗炎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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