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子龙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万庆辉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原告许子龙。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庆辉。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子龙诉被告万庆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万庆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子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车损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0,104.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时间为24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620元,护理费的数额为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时间均为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数额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车损为420元,评估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2,162.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共计13,938元。其余损失额18,224.7元由被告万庆辉赔偿,扣减万庆辉已付给原告的10,817元,万庆辉应再付给原告7,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庆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子龙7,407.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子龙13,93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庆辉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子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车损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0,104.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时间为24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620元,护理费的数额为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时间均为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数额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车损为420元,评估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2,162.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共计13,938元。其余损失额18,224.7元由被告万庆辉赔偿,扣减万庆辉已付给原告的10,817元,万庆辉应再付给原告7,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庆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子龙7,407.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子龙13,93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庆辉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杨振彪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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