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靳某某
杨寿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文成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靳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靳某某、王文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被告刘某某、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王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成将王秀芬所有的车辆冀J×××××轿车采取先抵押后买卖的方式,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业经本院作出的(2012)运民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文成应将收取原告的购车款126000元予以返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某在明知该买买车辆车主为王秀芬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王文成进行交易,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被告刘某某明知该车登记人系王秀芬,仍证明该车辆为被告王文成个人所有,其行为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在王文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成追偿。被告刘某某所产生的债务虽在与靳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但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债务,不能视为被告刘某某与靳某某共同债务,被告靳某某对上述因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成返还原告许某某购买车款1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在王文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成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被告王文成承担279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成将王秀芬所有的车辆冀J×××××轿车采取先抵押后买卖的方式,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业经本院作出的(2012)运民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文成应将收取原告的购车款126000元予以返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某在明知该买买车辆车主为王秀芬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王文成进行交易,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被告刘某某明知该车登记人系王秀芬,仍证明该车辆为被告王文成个人所有,其行为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在王文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成追偿。被告刘某某所产生的债务虽在与靳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但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债务,不能视为被告刘某某与靳某某共同债务,被告靳某某对上述因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成返还原告许某某购买车款1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在王文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成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被告王文成承担279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97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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