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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娟与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娟与被告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删除在微信等社交网站上发布的侮辱诋毁原告的所有言论,并不得再发布该等言论;2.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在上海瑞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部张贴公告赔礼道歉,并且在被告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道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的上海镌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出现大幅度下滑的损失95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微信名“秋天的薇薇安”(微信号:weiwei701007)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发布侮辱原告的言论,例如在由上海瑞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14名员工为成员的微信群“阳光群”内发布信息,称原告“三观扭曲、无视羞耻、践踏道德的阴险绿茶”。并且,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敢偷我钱,偷我人,伤害我的儿子和亲人们,你丫的就要搭上你自己@许贱三”等内容,于2018年5月6日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称原告为“绿茶婊”,于2018年5月29日在其朋友圈发布信息称原告为“许贱三”。原告认为,被告发布上述信息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带有极大的侮辱性、贬损性及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严重影响原告在公司以及客户中的形象和声望,有损于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的正常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盛某某辩称,微信名“秋天的薇薇安”(微信号:weiwei701007)系被告注册使用。被告未加入微信群“阳光群”,未在该群内发布原告所称的信息。2018年4月29日的朋友圈内容并非由被告发布,而是被告丈夫戴某使用被告的手机所发布,并将该内容进行公证,将公证书交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5月份发现该条朋友圈内容,但因怕被人误会为由被告发布,故未予以删除。直至本案被告代理人进行释明后,才将该条朋友圈删除。2018年5月6日朋友圈内容中的“绿茶婊”并非指原告,而是评论另外一件事。2018年5月29日朋友圈内容“许贱三”也是针对他人,上述两条朋友圈系被告对公共事件发表观点,并非针对原告。原告诉称的三条朋友圈内容,被告现均已删除。此外,涉案被告微信号中只有不到10个朋友,被告身在澳洲,几乎不用朋友圈,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秋天的薇薇安”的手机微信软件帐号由被告注册并使用,微信号为weiwei701007。2018年4月29日,该微信号朋友圈内发布内容,“敢偷我钱,偷我人,伤害我的儿子和亲人们,你丫的就要搭上你自己@许贱三!”,并配有文字图片一张,内容为“盛某某诉许娟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在该朋友圈下方评论区,“秋天的薇薇安”发表多条评论,内容有:“嗯,小三专业户,业务熟练技术精湛”、“这种人为了钱,道德伦理、脸皮脸面、自我尊严、内心尊则,统统都可以抛掉的,所以讲道理没用,对付她得简单粗暴”、“恩,靠着破坏别人家庭、侵吞别人财产,从一个江西农村妹小助理,成长为医疗器械公司女强人老板,多么励志啊,堪称邓文迪第二”、“还挂牌,上市公司,3个亿,一帮江西骗子、痞子和婊子……”等。2018年5月6日,该微信号发布内容“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特么不知道明天还有哪些更高大上的来亮瞎我的眼!”,并评论“绿茶表为了撇清自己,不惜让别人因为做伪证去坐牢,这账留到最后我们全家找你一起清算!”。2018年5月29日,该微信号转发文章“苏享茂之死始末(上):人性真的经不起细看”,并评论有“许贱三玩的就是‘沉没成本太高’这个套路啊”等内容。
  另查,2018年4月,本案被告以其他所有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戴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戴某提交(2018)浙杭东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即对戴某携带手机上截屏、导出、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本案被告就该案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该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上述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
  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出示登录有上述微信帐号的手机,显示上述三条朋友圈内容已删除。
  本院认为,涉案微信帐号“秋天的薇薇安”系由被告所注册及使用,被告理应对该微信帐号及其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支配能力,该帐号所发布、评论的信息内容通常应由被告本人所操作。该微信帐号于2018年4月29日在朋友圈发布文字“盛某某诉许娟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同时发表、评论包括“许贱三”、“小三专业户”、“这种人为了钱,道德伦理、脸皮脸面、自我尊严、内心尊则,统统都可以抛掉的”、“靠着破坏别人家庭、侵吞别人财产”、“江西骗子、痞子和婊子”等内容,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应行为的情况下,上述评价内容对原告具有侮辱、贬损性质。被告辩称上述内容系案外人戴某使用被告手机操作,而非被告操作,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常理,若上述内容并非被告本人发布,被告在知晓后,理应及时删除或予以声明。被告称因怕误会故未将之删除,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使用微信帐号转发的文章及评论,虽未明确指出姓名,但其评论“许贱三玩的就是‘沉没成本太高’这个套路啊”中“许贱三”与前一条朋友圈内容下方的评论内容表述相同,极易使他人联想到原告。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未有明确指向,不足以认定其存在侵权。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微信群“阳光群”内发布不当言论,但仅提供未经过公证的微信软件截图一份,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微信帐号内发布的相关内容对原告具有侮辱、贬损性质,足以导致他人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书面赔礼道歉,以及在该微信帐号朋友圈公开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上海瑞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张贴道歉声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的上海镌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相关微信朋友圈内容已删除,故现已无需停止侵害并删除相关言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娟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连续七日发布于微信帐号“秋天的薇薇安”(微信号:weiwei701007)的朋友圈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许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计2683.50元,由原告许娟负担人民币2533.5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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