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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孙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真峰、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货车在石某某玉石石材市场将原告的玉石物品撞毁。经石某某交管局长安大队第1609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A×××××货车在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宝信通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公估,原告的白玉石、黄龙玉石画损失为26000元,公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估报告虽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但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公估损失数额的认可;公估费属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25500元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不服部分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安伟利

书记员: 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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