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兰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娣(系被告严某之母),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原告许某、许某某、孙兰燕与被告严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许某某、孙兰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娣、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许某某、孙兰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归许某、许某某、孙兰燕共同共有,许某、许某某、孙兰燕支付严某房价15%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许某与严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8年6月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许某某、孙兰燕系许某的父母。许某、许某某、孙兰燕于2007年10月购买303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80,7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款630,709元,贷款45万元。2008年4月8日,许某与严某登记结婚。婚后,房屋贷款均由许某偿还。2010年4月,许某、许某某、孙兰燕同意将严某登记为303室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4月26日,许某结清了房屋上的全部贷款。现双方共有关系不能存续,故涉诉。
被告严某辩称,303室房屋首付款630,709元确由许某、许某某、孙兰燕支付,但严某婚后与许某共同还贷45万元,严某占了其中22.5万元,许某还向严某的父母借款2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严某自己用公积金还贷4万元。许某曾出具过协议书表明如出轨所有不动产均归严某所有,严某认为303室房屋一半产权归许某某、孙兰燕,剩余归许某、严某的一半应当全部归严某,故严某应当分得303室房屋一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许某与严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4日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许某某、孙兰燕系许某的父母。
2007年10月11日,许某、许某某(乙方)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303室房屋,根据暂测面积该房屋总价款为1,080,709.98元;甲方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房款(含定金)330,709.98元,乙方购房款中45万元申请办理银行贷款;乙方于2007年11月11日前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11月15日、11月21日出具了330,709.98元、30万元、4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2008年12月19日,3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许某、许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在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债权金额为45万元。
2010年4月23日,许某、许某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同意孙兰燕、严某作为303室房屋的共有人。5月11日,3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许某、许某某、孙兰燕、严某名下(共同共有)。
2012年4月26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许某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归还该行的一手房按揭贷款,并办理了贷款结清手续,贷款金额为45万元,抵押物地址为303室。
审理中,严某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婚姻存续期间,不再对严某家人及本人有侮辱性语言;二、如果男方提出离婚,303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有永久居住权;三、婚姻期间,本人所得收入、存款、不动产及任何形式投资利润(投资增值部分)都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许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
2、许某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严某妈妈10万元。
3、严某之母王宝娣于2008年10月10日的银行取款凭证,金额为1万元,于2008年11月4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14,999元、2万元。
4、严某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金额为9,000元,存入日2005年10月11日,到期日2006年10月11日。
5、严某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金额为6,000元,存入日为2006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2日。
6、严某父亲严国平于2010年5月29日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取款回单,交易金额为152,015.03元,许某于当日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交易金额为12万元。
7、严某于2018年8月29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载明,2001年8月3日开户,累计缴存102,777.88元,累计支出39,910元。
严某表示,许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故按照证据1约定,303室房屋应当归严某;证据3-5用于证明证据2中10万元的来源,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证据6用于证明严某父亲给许某12万元,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证据7证明严某用公积金39,910元偿还银行贷款。
许某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时严某与许某吵架时强迫许某写的,名称为协议书,但无严某的签字,非双方的合意,协议书中涉及婚姻自由的问题,该条款是无效的,该协议书也不是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如系许某单方赠与,许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赠与,协议书还涉及了许某某、孙兰燕的权利,条款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许某没有收到过该10万元;对证据3-5真实性不清楚,时间上正好是严某筹备婚礼的时候,这些取款是用于结婚消费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许某以现金方式给过严国平12万元,严某在303室房屋产权证上加名字后,严国平将该款还给了许某,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严某确以公积金39,91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
审理过程中,经许某、许某某、孙兰燕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03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8日,该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意见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54.8万元。
许某、许某某、孙兰燕、严某均表示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许某、许某某、孙兰燕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明书、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贷款结清证明、房屋估价报告,严某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取款凭证、储蓄单、公积金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2009年7月22日许某向严某出具的协议书载明,许某提出离婚,则其在303室房屋的产权归严某。该条款以许某承担巨大的财产责任的形式限制许某的婚姻自由,违背了法律规定,当为无效。许某在与严某婚前购买303室房屋,并与许某某共同支付了首付款,还取得了银行贷款,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故许某在303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婚姻期间许某取得的不动产归严某所有。303室房屋并非许某与严某婚姻期间取得,故不适用该约定。2010年4月23日,许某、许某某一致同意将3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为许某、许某某、孙兰燕、严某共同共有,可以视为许某、许某某同意将303室房屋一部分权利赠与给严某。严某主张其母亲借给许某1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严某主张其父亲给予许某12万元,及其以公积金39,910元偿还银行贷款,许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许某主张严某父亲给予许某的12万元系还给许某的钱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许某婚后向银行偿还贷款,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综上,本院考虑到严某系3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之一,且偿还过银行贷款,酌情确定许某、许某某、孙兰燕给予严某房价20%的补偿款110.96万元,303室房屋归许某、许某某、孙兰燕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许某某、孙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某房屋折价款110.96万元,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许某、许某某、孙兰燕共同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18元、评估费14,733元,共计40,051元,由原告许某、许某某、孙兰燕负担32,040元,被告严某负担8,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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