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胡某某借给许某某100000元,许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止等。2012年10月24日,许某某向胡某某的账号存入103000元。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8日,许某某分别向胡某某的账号转入4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用途为偿还许某某向胡某某所借的其他款项。除许某某向胡某某借款、许某某向胡某某偿还借款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除本案讼争的100000元的借款外,其他的借款均已还清。胡某某、许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存入胡某某账号的103000元是否是用于偿还之前的100000元的借款。虽然胡某某仍持有许某某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但许某某在100000元的借款发生之后、借款到期之前,已向胡某某偿还了103000元(许某某主张,其中的3000元是利息),胡某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许某某向胡某某偿还103000元之前,除本案讼争的100000元借款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胡某某虽主张103000元是偿还其他一笔借款中的一部分,但其并不能对该笔借款的数额、借款及还款情况作出合理陈述,此外,如1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胡某某还借给许某某750000元,许某某已在1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近一年的时间分三笔将750000元的借款还清,仅有本案讼争的1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也不符合常理,故许某某上诉主张,其向胡某某的账号存入的103000元即是偿还100000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100000元的借款许某某未偿还,103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1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胡某某借给许某某100000元,许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止等。2012年10月24日,许某某向胡某某的账号存入103000元。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8日,许某某分别向胡某某的账号转入4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用途为偿还许某某向胡某某所借的其他款项。除许某某向胡某某借款、许某某向胡某某偿还借款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除本案讼争的100000元的借款外,其他的借款均已还清。胡某某、许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存入胡某某账号的103000元是否是用于偿还之前的100000元的借款。虽然胡某某仍持有许某某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但许某某在100000元的借款发生之后、借款到期之前,已向胡某某偿还了103000元(许某某主张,其中的3000元是利息),胡某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许某某向胡某某偿还103000元之前,除本案讼争的100000元借款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胡某某虽主张103000元是偿还其他一笔借款中的一部分,但其并不能对该笔借款的数额、借款及还款情况作出合理陈述,此外,如1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胡某某还借给许某某750000元,许某某已在1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近一年的时间分三笔将750000元的借款还清,仅有本案讼争的1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也不符合常理,故许某某上诉主张,其向胡某某的账号存入的103000元即是偿还100000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100000元的借款许某某未偿还,103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1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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