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执行案外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执行人陈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6135.20元存款归二原告所有,中止对该财产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执行裁定书冻结的8500元存款只有2364.80元属于被告执行人陈某某所有,剩余6135.20元是二原告的烟款,属于二原告所有,法院部分查封错误,望法院依法予以解除。被执行人陈某某系莲花村烟农,今年向莲花烟站出售烟叶204.5千克,金额2364.80元,因自然灾害没能完成合同计划。二原告许某某、范某某系龙爪镇龙爪村烟农,今年烟叶生产超产1960千克。经烟叶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完成计划的1960千克由二原告超产录入。2015年12月7日,二原告的烟款47040元与被执行人的烟款同时打入了被执行人陈某某的账户,烟款数额合计为49404.80元。可见被执行人烟款账户内烟款除了2364.80元是被执行人的外,其余的应归二原告所有,因此法院将二原告没有取走的烟款6135.20元冻结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林口法院依法部分解除冻结措施,中止对二原告的烟款6135.20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本案二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账户(账号:23050002165324)上存款8500元中的6135.2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是说,二原告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为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销售烟叶及获得烟款均为第三人陈连刚,主张存款归二原告所有不符合存款实名制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及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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