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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组织代码证号: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均通知原、被告,鉴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781.27元,被告提出住院时间过长,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878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只认可5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50天×50天/元=2500元;3、误工费,原告许某某主张27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而且无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00天=22666.67元;4、护理费,原告许某某主张9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75天=85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原告许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14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许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17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2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均通知原、被告,鉴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781.27元,被告提出住院时间过长,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878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只认可5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50天×50天/元=2500元;3、误工费,原告许某某主张27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而且无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00天=22666.67元;4、护理费,原告许某某主张9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75天=85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原告许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14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许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17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90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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