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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徐兴春、谢宝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某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
单位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某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室。
单位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谢宝春,被上诉人刘学军,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硕,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2176.54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只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3、护理人员是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城镇,护理费也应按城镇标准。4、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赔偿应一并支持。
被上诉人华安财保辩解:1、关于伤残赔偿,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鉴定赔偿系数百分之十,确系错误,可按百分之十一来调解,然后应扣除我司物损的300元。2、针对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原审法院按16257元每年计算,符合当地护理标准。4、后续治疗费用,治疗终结是伤残鉴定的前提条件,所以认定伤残后,不应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和后续三期,原审法院不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辩解:本案的交强险的限额没有赔偿完毕,故一审法院对我司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司的诉求。
被上诉人刘学军辩解,我不赔偿。依法判决。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赔偿许某某医疗费59531.14元、误工费19859.55元、护理费9878.85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9255.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6时55分许,许某某驾驶苏N×××××号三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疃村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刘学军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认为,刘学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学军事故发生后为许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学军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许某某举证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许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关于许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部分票据姓名有误,因系笔误。东海县人民医院已对姓名进行修改。予以确认。许某某在东海县人民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0255.54元。在东海县利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275.6元,其中1635.2元,许某某提交原始票据,其余12640.4元,许某某提交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复印件载明,本次可报6646元,许某某已报销。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扣除。
关于许某某的赔偿标准,许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镇××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许某某庭审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述其和其儿子陆青共同居住在该商品房中。后又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9月即租住在孙某家。但未写明孙某家共有几套住房,许某某居住在其哪一套房屋中。保险公司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未写明房屋所在地,亦未提交其在两年租住期间的水电费交纳收据等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许某某提交的陆庆典的学籍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故许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计算。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许某某膝关节内固定未取出,而定残有瑕疵。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系经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已说明,许某某的损伤已6月余,达伤残评定时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评定严重不符等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许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车损,许某某的车辆系经东海县物价局评估认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理或程序违法等情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许某某与刘学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刘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车辆投保的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某某的非医保用药及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许某某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许某某的住院时间及路途,酌定4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
许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478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日(20元/日×36日)、误工费8017.15元(16257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4008.58元(16257元/年÷365日×90日)、营养费1350元(15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日×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车损200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681.9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17.15元、护理费4008.58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8739.73元。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1942.17元的30%,即12582.65元。刘学军庭前已付的10000元,许某某应予返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739.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8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某某返还刘学军垫付款10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许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个人住房信贷记录调查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和契税,证明许某某在东海县城购房。2、证人孙某的证明及孙某家里房子照片情况,证明许某某租住地,地点是东海县××××号三楼北户。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华安财保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对于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739.73元。”变更为: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141.13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8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许某某返还刘学军垫付款10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许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刘学军负责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长  刘亚洲 审判员  王宜东 审判员  任李艳

书记员:王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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