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武,男,生于1962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武诉被告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2时许,因潜江市老新镇文安村一组村民夏贤斌(被告之父)承包的本小组28户共80亩农田已到期,小组长夏贤阶组织本组28户村民重新划分该承包到期农田,被告得知后即携带一根铁棍赶往分田现场阻止小组量地分田,并夺取村民孙昌国测量分田的尺。该小组村民孙昌国将尺夺回后,原告拿尺欲继续测量农田,被告见状持铁棍,连续击打原告的头部、背部、肩部和手臂,后被在场村民劝阻,原告随即被送往潜江市老新镇卫生院进行救治,途中该组村民姜克新电话报警。2016年1月9日14时许,原告转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83.66元,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2016年1月28日,潜江市公安局作出潜公(老)行决字(2016)第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16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审核,原告因被致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976.92元,其中医疗费8983.66元、误工费3799.85元(28305元/年÷365天×49)、护理费1473.41元(28305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被告夏某某已垫付原告许某武医疗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潜江市老新镇文安村一组村民在该组组长的带领下重新划分被告之父承包到期农田时,被告携带铁棍欲阻止小组分田,与村民发生争执,并持铁棍将拿尺测量农田的原告致伤,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被致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5976.9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赔偿的9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武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6.92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赔偿原告许某武人民币9000元,被告夏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许某武人民币6976.9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华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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