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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在国与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在国
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
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在国,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刑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在国为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在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许在国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从事运输业。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而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不能作为误工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在国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许在国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共计24张,拟证实原告许在国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6225.52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请求法院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许在国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2219.5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应提供纳税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证据如下:交强险、30万不计免陪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许在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保单原件,若无法提供,我公司无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许在国驾驶豫HE2658、豫H292L半挂货车沿宋应公路行至红安县城关镇长渠村路段时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F381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在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在国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6225.52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在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许在国伤情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F3812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皖KF3812货车将原告许在国撞伤,致使原告许在国致残。由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的车牌号皖KF3812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许在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许在国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许在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25.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4725.87元(44421元/年÷365天×121天,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9786.42元(29041元/年÷365×(33﹢90医嘱)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155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79308.2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14725.87元﹢护理费9786.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1263.66元[(医疗费362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30%];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在国法医鉴定费210元(7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在国7930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在国11263.66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在国90571.95元,
三、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许在国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许在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193元,由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9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在国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许在国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共计24张,拟证实原告许在国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6225.52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请求法院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许在国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2219.5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应提供纳税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证据如下:交强险、30万不计免陪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许在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保单原件,若无法提供,我公司无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许在国驾驶豫HE2658、豫H292L半挂货车沿宋应公路行至红安县城关镇长渠村路段时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F381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在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在国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6225.52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在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许在国伤情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F3812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皖KF3812货车将原告许在国撞伤,致使原告许在国致残。由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的车牌号皖KF3812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许在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许在国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许在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25.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4725.87元(44421元/年÷365天×121天,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9786.42元(29041元/年÷365×(33﹢90医嘱)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155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79308.2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14725.87元﹢护理费9786.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1263.66元[(医疗费362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30%];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在国法医鉴定费210元(7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在国7930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在国11263.66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在国90571.95元,
三、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许在国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许在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193元,由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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