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国运,男,(受害人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王某某,女,(受害人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许琳,女,(受害人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起诉、出庭、调解、签收文书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0778302C。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幢塔楼**层。负责人胡晓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郭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8时17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滩镇金星村碾子湾路段时,与坐在东侧车道中间的许红心相撞,许红心被撞倒后倒在对象车道内,陈彩虹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许红心碾压,随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再次将许红心碾压,事故后该车辆现场逃逸,造成许红心当场死亡及鄂K×××××、鄂K×××××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肇事逃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彩虹、许红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鄂K×××××小轿车所有人为陈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陈彩虹所驾驶的鄂K×××××小轿车所有人为郭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750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许国运、王某某、许红心、许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白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许国运、王某某系许红心父母,许琳系许红心女儿)及许红心为城镇居民。证据二,王某、陈彩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陈彩虹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质,鄂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鄂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毅。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18时17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滩镇金星村碾子湾路段时,与坐在东侧车道中间的许红心相撞,许红心被撞倒后倒在对象车道内,陈彩虹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许红心碾压,随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再次将许红心碾压,事故后该车辆现场逃逸,造成许红心当场死亡及鄂K×××××、鄂K×××××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肇事逃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彩虹、许红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许红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许红心近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80元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许琳是许红心女儿,许红心近亲属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被告丧葬费1183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某、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彩虹、郭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被告丧葬费1183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陈彩虹、郭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陈某、陈彩虹、郭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陈彩虹、郭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实际支出的依据;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要的程序和支出。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六被告仅有怀疑,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8时17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滩镇金星村碾子湾路段时,与坐在东侧车道中间的许红心相撞,许红心被撞倒后倒在对象车道内,陈彩虹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许红心碾压,随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再次将许红心碾压,事故后该车辆现场逃逸,造成许红心当场死亡及鄂K×××××、鄂K×××××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肇事逃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彩虹、许红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鄂K×××××小轿车所有人为陈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彩虹所驾驶的鄂K×××××小轿车所有人为郭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许红心系城镇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陈某垫付了丧葬费11830元,陈彩虹、郭毅垫付了丧葬费11830元,共计23660元。本案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80元,DNA检测费3000元。共计617507.5元。
原告许国运、王某某、许琳诉被告王某、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陈彩虹、郭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运、许琳及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王某、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兵、陈彩虹、郭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纠纷。因王某、陈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彩虹、郭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肇事逃逸驾驶员为本案被告,法院应确定肇事逃逸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与肇事逃逸驾驶员是共同侵权人,都负主要责任且互为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一方承担全部主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待肇事逃逸驾驶员身份确定后,保险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王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不应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受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仅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故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规规定的情形,且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许红心死亡后,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本案各当事人赔偿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220000元;因被告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311155.25元[(667507.5元-3000元-220000元)×70%)],被告陈彩虹、原告许红心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还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来确定内部责任份额并按份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80011.35元([﹙667507.5元-3000元-220000元﹚×30%]×60%)。DNA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承担2100元(3000元×70%),由被告陈彩虹、郭毅承担540元[(3000元×30%)×6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被告王某、陈某垫付的丧葬费11830元,陈彩虹、郭毅垫付的丧葬费11830元,原告应分别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国运、王某某、许琳42115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国运、王某某、许琳190011.35元。三、原告许国运、王某某、许琳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陈某垫付的丧葬费11830元,扣减被告王某、陈某应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实际应返还9730元。四、原告许国运、王某某、许琳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彩虹、郭毅垫付的丧葬费11830元,扣减被告陈彩虹、郭毅应赔偿的鉴定费540元,实际应返还112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负担1308元,被告陈彩虹、郭毅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张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