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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辉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辉。
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晓春,该公司法律顾问,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滦广路下店子村。
负责人李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国辉为与被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集团)、被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承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国辉委托代理人李旺虎、何慧,被上诉人海力集团委托代理人余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7月5日姚明芳与海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河北分公司(后登记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经济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0月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登记注册,负责人为李水华。因何庆春与姚明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姚明芳在未征得海力集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同意何庆春以海力承某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何庆春在未经公司许可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于2011年6月私自找人刻制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各一枚。2012年8月,张勇承建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年产万吨蔬菜及调味品车间”因项目工地需要钢材,经中介人介绍,由兰文刚具体经办。何庆春为帮张勇的忙,冒用“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北京许国辉商贸中心在承某市双滦区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何庆春支付30%货款7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送货两次,货款分别为1279106.17元、146656.44元。2012年8月15日送货一次货款为1003834.98元。三次总计货款为2429597.59元,除已付7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29597.59元。何庆春除在燕郊工地留下价值55万元的钢材外,其余钢材均被何庆春运往他处或用来抵押还款等,其中15万元钢筋帮助柳玉军偿还个人欠款。因何庆春未能给付原告钢材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何庆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认为,何庆春在未经二被告许可且未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私自刻制“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各一枚后,冒用“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北京许国辉商贸中心在承某市双滦区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书》的事实清楚,除在燕郊工地留下价值55万元的钢材外,其余钢材均被何庆春运往他处或用来抵押还款等,该事实有南昌县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原告亦未能举出何庆春,兰文刚和王连友系海力集团的工作人员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80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钢材购买合同是在何处签订的以及签订前许国辉是否到海力承某分公司办公室核对过的问题。海力集团提出,许国辉与何庆春签订合同并非在海力承某分公司办公室,许国辉只是在催货款时去过海力承某分公司,拍过几张照片,并不代表合同的签订就在海力承某分公司。诉讼中许国辉没有证据证明在与何庆春签订合同前去海力承某分公司核对过。因此,许国辉提出签订合同前到海力承某分公司办公室核对过的事实无法认定。
关于海力承某分公司是否给过许国辉转账支票及海力承某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许国辉主张海力承某分公司给其一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钢材款,对此,海力集团并不认可,海力集团在一审中已经指出此支票是无效的废票,支票没有时间,没有支付对象,何庆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许国辉手中持有的转账支票一张是海力集团在与我个人发生经济往来给我的。后来因我与许国辉有经济往来,为了对许国辉表示我的诚意,就将此支票付给许国辉作为我的信誉保证”。何庆春本人已经承认此支票是海力集团因与何庆春个人的经济往来而给他的,而非海力集团直接给许国辉的,更不是海力集团因购买许国辉钢材而出具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南昌县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何庆春冒用海力集团名义签订合同是虚假无效的,确认了许国辉并未向海力集团实际履行的事实。合同上涉及的三河市燕昌路七号工地也不是海力集团承建的工地,海力集团及海力承某分公司与该工地无任何关系。收取许国辉钢材的何庆春等人并非海力集团工作人员或委托的人员,故即使许国辉持有此张支票,也无法证明海力集团与许国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海力集团认可这一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钢材是被何庆春骗取后个人处置掉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许国辉并没有向海力集团交付过货物,海力集团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海力集团及海力承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采用南昌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来确认本案事实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0元,由上诉人许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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