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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福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国福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宾(湖北昭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陈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国福,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宾,湖北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8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许国福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许国福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许国福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定为20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的标准,住院110天,计50元/天×110天为5500元。3、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6008元/年,26008元/年÷365天×110天为7838元。5、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4000元/月÷30×122天为16267元,原告主张16000元,以此为准。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2%(二处十级伤残)为54974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650元。11、摩托车损失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426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许国福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许国福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许国福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812元,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许国福92812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5614元(118426元-92812元),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许国福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双方责任的划分以7:3划分为宜。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被告王某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14元×70%=17929.8元。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23504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55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国福各项损失92812元。
二、驳回原告许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许国福在受领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5574.2元。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30元,原告许国福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许国福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许国福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定为20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的标准,住院110天,计50元/天×110天为5500元。3、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6008元/年,26008元/年÷365天×110天为7838元。5、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4000元/月÷30×122天为16267元,原告主张16000元,以此为准。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2%(二处十级伤残)为54974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650元。11、摩托车损失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426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许国福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许国福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许国福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812元,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许国福92812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5614元(118426元-92812元),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许国福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双方责任的划分以7:3划分为宜。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被告王某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14元×70%=17929.8元。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23504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55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国福各项损失92812元。
二、驳回原告许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许国福在受领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5574.2元。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30元,原告许国福负担140元。

审判长:熊学栋

书记员:李传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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