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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祥与张某某、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国祥,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涂国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现租住在。

原告许国祥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段某某、涂国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段某某、涂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10.7元(误工费11632.1元,护理费5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国祥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5864=63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6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许国祥与涂国兵等人被张某某雇请给段某某修房子浇水泥板,约定每天支付许国祥工资150元。当天浇水泥板已经完工,在收工清洗搅拌机的过程中,因涂国兵突然开动电闸刀造成许国祥右脚趾受伤。同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65天。2016年3月4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误工时间150天。许国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张某某全部支付,但其他费用至今没有赔偿。

本院认为,张某某利用自有设备完成段某某指定的工作任务,段某某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案段某某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段某某没有选任过失。段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其对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
许国祥、涂国兵提供劳务,受张某某召集和支配,由张某某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电闸刀系涂国兵合上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许国祥要求涂国兵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国祥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张某某赔偿其损失。许国祥在清洗搅拌机时站在机器内部,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有鉴于此,结合本案实情,本院对于许国祥及张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张某某承担80%,许国祥自负20%。
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实际开支17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开支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实质系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本案中,许国祥在住院期间的伙食开支全部由张某某负责,且实际开支为5846元);残疾赔偿金11844×20×0.1=23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首次鉴定费1900元;二次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28305÷365×89=6901.7元;因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638元。其中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以及因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638元系被告张某某不服第一次鉴定意见而产生,而前后两次鉴定意见相同,因此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吉付承担。对于许国祥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及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638元,因经查明此笔费用系张某某支付,因此许国祥要求张某某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共计66084元,张某某承担80%也即52867元,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7748.35+5846+(1300-638)=24256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还应当支付28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国祥各项损失共计28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松

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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