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国清,男,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被告:阳某香,女,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石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清与被告卫某某、阳某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被告卫某某、阳某香、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某某、阳某香赔偿原告医药费80534.52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补助金57676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830.5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卫某某驾驶湘D2V***轻型厢式货车由冠市向上陛方向行驶至S316线55KM+700M地段,超车时撞倒同向行驶原告许国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卫德明驾驶的湘D2V***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国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0534.52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54.58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191.19元(42494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26966.29元。被告卫某某系被告阳某香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阳某香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某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国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42231.77元,合计52231.77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72534.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50774.1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阳某香承担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香已垫付给原告75534.52元,被告卫某某护理原告10天即护理费1164.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实付给原告27217.19元,付给被告阳某香74624.52元、被告卫某某1164.22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许国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42231.77元,合计52231.7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负责赔偿原告许国清医疗费、营养费各项损失50774.16元;
三、由被告阳某香赔偿原告许国清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许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三项合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3005.93元,被告阳某香应支付给原告许国清910元,因被告阳某香已垫付给原告许国清75534.52元,被告卫某某护理原告10天即护理费1164.22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实支付给原告许国清原告27217.19元,被告阳某香74624.52元、被告卫某某1164.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阳某香负担2602元,原告许国清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树萍 审 判 员 贺妮娜 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
书记员:聂兰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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