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维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丽,湖北维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守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许国斌因与被申请人喻某某、原审被告潘守政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国斌申请再审称:(一)仲裁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喻某某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调字第0500176号调解书,明确反映喻某某、潘守政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条是子女抚养,第三条是债权债务的处理,还包括其他条款)。没有婚姻纠纷��就不会有《离婚协议书》,也就不会有《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因此,(2014)武仲调字第0500176号调解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把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是一份错误、违法的文书。(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仲裁调解书是一份错误、违法的文书,原审法院采信错误,本案应依登记公示的效力认定涉案房屋为潘守政所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涉案借款发生在喻某某、潘守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也没有理由不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错误:一是仲裁调解书违法,不应适用该条款;二是对善意第三人���权利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四)《离婚协议书》逃避债务意图明显。《离婚协议书》直接将共同财产确认给喻某某,债务由潘守政承担,损害了潘守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喻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书》分割房屋的权利因法院的查封而不能实现,其可以另行起诉潘守政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许国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喻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喻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1.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9日查封时,喻某某已经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权。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喻某某和潘守政意图逃避债务,损害许国斌合法权益。3.喻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权,且离婚协议不存在意图逃避债务的问题,喻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二)许国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仲裁调解书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中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许国斌如认为仲裁调解书违法,可以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2.(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判定涉案债务为潘守政个人债务。3.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导致许国斌错误认为潘守政系房屋所有权人,本案就是为了解决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4.许国斌仅为潘守政一般金钱债务债权人,对潘守政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根据善意第三人来维护权益。5.许国斌试图以恶意逃债的理由来否定涉案房屋属喻某某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潘守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许国斌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许国斌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审判决认定喻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喻某某享有的权利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正确理解“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含义,合理界定相关法律文书的范围,事关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安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对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由此可见,在分割共有物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以共有物分割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旨在消灭共有人的共同所有权、创设单独所有权,为形成性法律文书,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按照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处理,只能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作为物权变动的时间。本案中,(2014)武仲调字第0500176号调解书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给喻某某、潘守政,故在送达之日涉案房屋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但依照前述规定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换言之,喻某某自仲裁调解书送达之日即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关于仲裁调解书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是上述条款旨在规制对于法院查控的财产,仲裁结果并不能当然约束非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当然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本案(2014)武仲调字第0500176号调解书,系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喻某某、潘守政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书》于2014年7月25日形成的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前,并不是对法院查控财产的确权或分割,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许国斌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仲裁调解书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逃避执行��题。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确权或者分割财产的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能够阻止执行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具体到本案,即便喻某某、潘守政通过虚假仲裁逃避执行,即使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惩罚相关当事人,但这并不妨碍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异议权。因此,许国斌主张喻某某依《离婚协议书》分割房屋的权利因法院的查封而不能实现,其可以另行起诉潘守政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喻某某依据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作出的仲���调解书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且其依据仲裁调解书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许国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国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淑云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程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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