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利洪,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运,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国抄不服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洲监管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调查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和《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规定,新洲监管局具有查处本案上诉人许国抄举报涉嫌虚假宣传事项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许国抄举报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上标识“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涉及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在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上获“金奖农产品”奖属实,那么,该公司在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因此,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销案的处理正确。同时,新洲监管局受理许国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检验、销案等程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将案件延期30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一案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受理了许国抄的复议申请以后,依法作出维持原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丹
审判员 刘忠
审判员 陈小萍
书记员: 姜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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