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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抄、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抄,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宏斌,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真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霜,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许国抄分别在福星大药房、武汉康每乐药房和贝克大药房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肤专家系列产品。2017年11月23日,原告许国抄向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邮寄举报信,举报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谷幽兰草本防脱控油洗发露(生产日期20160902)、唇膏、肤专家软膏、癣王软膏、宝宝肤专家软膏、肤专家痛立消凝胶等产品,不符合卫监督发2005第208号文件的规定。请求:1、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的钱款。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接到举报信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决定,并转所属执法大队查处。因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该批次产品,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已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了东卫计消罚[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元。执法大队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于当日派员到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调查,没有发现举报信中所指的带有暗示性、有治疗功能的消字号的说明及其产品,执法人员则口头责令该公司全额退款。同月14日,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电话与原告许国抄联系,告知其查处情况,并询问采取何种方式办理退款。原告许国抄认为退钱是小事,要求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给予书面的处理结果。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许国抄投诉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许国抄认为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将原告的投诉以信访形式受理并进行回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武汉市卫计委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武汉市卫计委于同月26日收到,经审查于同月28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送达提交书面答复通知。2018年1月4日,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向被告武汉市卫计委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月5日,被告武汉市卫计委作出武卫计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作出的《关于许国抄投诉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以信访程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答复的行为,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其二是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针对原告的投诉,未对被投诉人给予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针对当事人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均未作规定,《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的来信时,由信访部门针对信件的具体内容及其请求事项,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或者本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则以信访事项受理,并由本部门处理或者转本部门有关机构处理,并以本部门的名义进行答复;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转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如何区分信访处理事项或者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律上确实没有作出明显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审判实践中,已经明确界定了以《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和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及不再处理决定等内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行使行政管理法上的职权行为,则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许国抄向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投诉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由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依照《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确实属于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应当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在接到原告许国抄的投诉后,虽以信访程序受理,但明确告知了原告属于本部门的工作职责,故转本部门执法大队查处并答复的行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职权行为。事实上,原告许国抄针对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的答复行为不服,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和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原告许国抄行使救济的权利,故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以信访程序受理并答复的行为,不属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许国抄投诉的是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生产的肤专家系列产品,存在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嫌疾病治疗、预防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违法行为。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在接到原告许国抄的投诉信后,执法大队派员到该公司进行调查,未发现库存的违法产品,考虑到此前曾对该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作出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便责令该公司退赔原告许国抄购买该产品的款项,由于原告许国抄不予配合,造成退赔款项无法进行。被告东西湖区卫计委针对原告许国抄的投诉未给予处罚,而是在书面答复中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作出过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武汉市卫计委在受理原告许国抄的复议申请后,向原行政机关送达答复通知书,在收到原行政机关的答复书后,依法进行书面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国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国抄负担。上诉人许国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西湖区卫计委适用《信访条例》处理上诉人的举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东西湖区卫计委作出的“关于许国抄投诉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回复”;三、撤销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武卫计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东西湖卫计委适用《信访条例》处理其举报违法;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卫计委、武汉市卫计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许国抄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卫计委)、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卫计委对上诉人许国抄投诉举报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出现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2017年4月27日,东西湖区卫计委作出东卫计消罚(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肤专家系列产品标签(说明书)出现疾病治疗效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15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千元的行政处罚。东西湖区卫计委在接到上诉人许国抄的投诉举报信后,发现其举报的产品是2016年9月生产的肤专家系列产品,被上诉人的执法大队派员到该公司进行调查,未发现库存的违法产品,基于此前已对该公司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便对退赔款项进行调解,由于上诉人许国抄不予配合,造成退赔款项无法进行。东西湖区卫计委针对上诉人许国抄的投诉举报给予回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在受理上诉人许国抄的复议申请后,向原行政机关送达答复通知书,在收到原行政机关的答复书后,依法进行书面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国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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