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忠
许静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许国忠。
委托代理人许静。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许国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许国忠及委托代理人许静、陈晓峰与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曾因相邻土地耕种问题产生过纠纷。
2014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以此纠纷为由来至原告家跟原告找茬。
被告口出狂言,故意挑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肩部和腿部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事发时,寿王坟派出所三名民警在场并对事发经过进行录像。
原告受伤后感觉身体不适,遂去医院治疗。
诊断为:头部、右肩、右上臂闭合伤,软组织损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90.93元;本案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我与许国忠系相邻村民,双方曾经因相邻土地耕种问题产生过纠纷,经村、镇、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
这个事不是我找茬,2014年6月12日下午3时起,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时,许国忠对我先口出狂言、故意挑衅,说“你过来我整死你”,将我僵至许国忠家门口外,不由分说对我拳脚相加。
原告妻子、二女儿也上前对我撕扯殴打我,我还了一下手。
经派出所民警制止,许国忠才得以住手。
事发时,寿王坟派出所三名民警在场并对事发经过进行录像。
因为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属于是正当防卫,我不承担原告的费用。
许国忠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要求许国忠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94.7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许国忠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忠与被告栾某某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
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委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现场,双方均不尊重组织调解,而采取不当的过激言行最终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扩大、激化,导致双方身体接触进而撕打的事件发生。
双方主观均有过错,客观造成了损害后果。
综合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寿王坟民警及南沟村干部调解过程中,被告栾某某没有听从民警及村干部的劝解,首先去地里拔苗,违法在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主要法律责任(60%);而原告许国忠在民警及村委干部已在现场对双方矛盾进行劝解的情况下,亦未尊重执法人员及村干部的调解工作,未能理性等待干警及村委干部处置当时事态,而是使用无礼的语言激化正在情绪激动中的栾某某,致使双方身体接触,事态恶化。
双方僵持中,许国忠最终未能控制自身采取妥当方式缓解本已激化了的矛盾,而是先动手殴打被告,致使本次事件发生,对损害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法律责任(40%)。
双方发生的医疗费系伤情所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但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酌情各支持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确因伤情鉴定所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0天与伤情不符,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休息期一周;被告栾某某因已经住院治疗,其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栾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有关规定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有关规定标准每天50元计算;双方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国忠支付医疗费182.73元、误工费262.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1044.73元。
由许国忠自行承担其中的417.73元,由栾某某承担其中的627.00元。
二、栾某某医疗费13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660.00元、误工费412.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3566.77元。
由许国忠承担其中的1426.00元,由栾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2140.77元。
三、上述款项各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元由原告许国忠承担100.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150.00元。
案件反诉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元由原告许国忠承担100.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忠与被告栾某某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
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委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现场,双方均不尊重组织调解,而采取不当的过激言行最终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扩大、激化,导致双方身体接触进而撕打的事件发生。
双方主观均有过错,客观造成了损害后果。
综合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寿王坟民警及南沟村干部调解过程中,被告栾某某没有听从民警及村干部的劝解,首先去地里拔苗,违法在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主要法律责任(60%);而原告许国忠在民警及村委干部已在现场对双方矛盾进行劝解的情况下,亦未尊重执法人员及村干部的调解工作,未能理性等待干警及村委干部处置当时事态,而是使用无礼的语言激化正在情绪激动中的栾某某,致使双方身体接触,事态恶化。
双方僵持中,许国忠最终未能控制自身采取妥当方式缓解本已激化了的矛盾,而是先动手殴打被告,致使本次事件发生,对损害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法律责任(40%)。
双方发生的医疗费系伤情所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但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酌情各支持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确因伤情鉴定所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0天与伤情不符,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休息期一周;被告栾某某因已经住院治疗,其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栾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有关规定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有关规定标准每天50元计算;双方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国忠支付医疗费182.73元、误工费262.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1044.73元。
由许国忠自行承担其中的417.73元,由栾某某承担其中的627.00元。
二、栾某某医疗费13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660.00元、误工费412.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3566.77元。
由许国忠承担其中的1426.00元,由栾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2140.77元。
三、上述款项各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元由原告许国忠承担100.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150.00元。
案件反诉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元由原告许国忠承担100.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150.00元。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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