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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庆等十人与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国庆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徐宝田
段书新
徐志田
段宗志
路红军
简振括
杨铁军
张新月
武立泉
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徐宝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段书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徐志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段宗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路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简振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杨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张新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以上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立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立霞,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庆等十人诉被告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和武立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和范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十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5月份签订了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该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十原告以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主张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清河县新二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评估报告在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中已载明,十原告在当时应当知道有该实施细则及其制定依据,十原告若认为该实施细则不公平或拆迁时受被告的欺诈或胁迫,应当最迟于2010年5月底前行使撤销权。现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国庆、徐宝田、段书新、徐志田、段宗志、路红军、简振括、杨铁军、张新月、武立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国庆、徐宝田、段书新、徐志田、段宗志、路红军、简振括、杨铁军、张新月、武立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十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5月份签订了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该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十原告以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主张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清河县新二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评估报告在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中已载明,十原告在当时应当知道有该实施细则及其制定依据,十原告若认为该实施细则不公平或拆迁时受被告的欺诈或胁迫,应当最迟于2010年5月底前行使撤销权。现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国庆、徐宝田、段书新、徐志田、段宗志、路红军、简振括、杨铁军、张新月、武立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国庆、徐宝田、段书新、徐志田、段宗志、路红军、简振括、杨铁军、张新月、武立泉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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