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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元与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国元。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宜都市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元诉被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某十里铺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元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祖喜、被告陆某十里铺村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宜都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房产拍卖会上拟购被告便民市场商住楼5号楼,房屋建筑面积322.12平方米,价款38万元;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当日交清购房款38万元,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准备入住,但发现该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2012年2月14日宜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并出具报告,认为被告的商住楼存在楼板裂缝、墙体裂缝等多处质量瑕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3年9月6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鉴于被告商住楼质量问题,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原地修建框架结构面积一致的房屋一栋,若被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移交,承担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6万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赔偿原告前期购房损失3万元。后被告因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建房不能,到期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8万元、资金占用损失15.2万元(38万元×10%×4)、房屋租金2万元(5000×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1、被告在2013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购房资金占用损失3万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1日);2、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许国元所购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修复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6日,宜昌诚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其经过测算、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因素分析,原告所购房屋修复损失价值评估为11161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及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商住楼,被告理应按时按质交付房屋,后因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交付不能,被告实属违约。经宜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认定房屋存在楼板裂缝、墙体裂缝等瑕疵,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该房质量问题导致修复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宜昌诚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房屋修复损失价值11161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建等同面积和结构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现原告同意接受房屋,被告未予维修,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认定1116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损失,有双方协议约定,且不按时按质交付房屋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除原告已获3万元赔偿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购房款损失6万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个月)。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约时间计算至2016年2月,原告诉请违约金损失实际为102000元[(60000÷20)×(20+14)],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70000元,自愿放弃2014年12月31日后部分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资金占用损失70000元;原告诉请租金损失,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许国元房屋维修损失111610元,承担资金占用损失7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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