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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回胜与西塞山区大明眼镜八卦嘴店、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回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塞山区大明眼镜八卦嘴店,住所地:西塞山区沿湖路417号。经营者曾德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回胜诉被告西塞山区大明眼镜八卦嘴店(以下简称大明眼镜)、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明眼镜于2016年11月19日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4日鉴定结果出来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晟、被告大明眼镜的经营者曾德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大明眼镜的经营者曾德群与原告商谈拆除眼镜店门头事宜,经协商,定于次日(2016年7月17日)将被告大明眼镜的门头拆除,费用1000元。材料费及脚手架租金由被告承担,脚手架租赁事宜由原告负责联系。施工过程中,因门头在台阶上方,地面不平,故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脚手架一侧垫了两块砖头。原告拆除水泥块时,水泥块掉落,砸倒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2016年8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部脑挫裂伤。2、右侧第4-12肋骨骨折、肺损伤、胸膜增厚、双侧胸腔积液。3、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软组织损伤。5、胆囊肿(多发)。6、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营养骨质药物。一周后来院复诊。3、二月后来院复查胸部CT。此次住院共计3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9050.89元,其中被告大明眼镜垫付18500元。原告许回胜于2016年10月24日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出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回胜胸部和腰部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2、被鉴定人许回胜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许回胜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此次鉴定共计花费252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1、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大明眼镜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许回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就原告许回胜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回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花费2368.8元。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被告大明眼镜字号于2016年8月8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是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许回胜在一天内将被告大明眼镜的门头拆除,被告大明眼镜一次性给付1000元报酬,原告联系租赁脚手架并携带随身小工具进行施工,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16362.49元、门诊费用2670.4元,放射费140元、后期买药费用10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22278.29元;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44496元/年÷365天×105天=12800.22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749元,本院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依法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许回胜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19年×10%=5139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9、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变更,故第一次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项目鉴定费用1820元及第二次鉴定的费用2368.8元共计4188.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968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明眼镜的经营者看到原告架设脚手架的过程中,在脚手架下垫石块的过程,没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存在指示不当的情况,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经过及原告受伤程度,被告大明眼镜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9682.79元×40%=39873.11元,因原告已垫付了185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873.11元-18500元=2137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被告大明眼镜字号被注销,故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曾德群承担。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问题。因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成立在原告受伤之前,即原告受伤时,被告大明眼镜与被告李某某同时存在,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明眼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回胜各项损失21373.11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许回胜负担2532元,被告饶四清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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