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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四与计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四,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周冬蕾,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超群,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四与被告纪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四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计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21时30分,在京××连接线××县××都市花KTV西侧,被告计超群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各庄都市花KTV西侧丁字路口处低头捡拾掉落在驾驶室内的手机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许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计超群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许四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41.74元。
被告计超群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如无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1时30分,在京××连接线××县××都市花KTV西侧,被告计超群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各庄都市花KTV西侧丁字路口处低头捡拾掉落在驾驶室内的手机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许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计超群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许四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计超群为原告许四垫付医疗费用2650元。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许四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许四的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原告许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781.74元(其中被告计超群垫付2650元);2、误工费2528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237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200元30天*237天=25280元);3、护理费7100元(一人护理,护理人为许香菊,护理期限为71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00元*71天=7100元);4、交通费4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355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7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许四1967年4月5日生,至伤残鉴定时48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10186元*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91962.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廊坊顺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被告计超群提交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计超群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计超群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许四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计超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许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28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479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除伤残鉴定费之外,超出部分为22431.7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5702.22元。以上共计81933.22元。被告计超群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许四伤残鉴定费,即2310元。被告计超群已先行赔偿2650元,超出340元,应予扣除。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593.22元,赔偿被告计超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40元,以上合计81933.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计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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