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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和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和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和先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和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和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0.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近浚浦局路附近,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B6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长期生活工作于上海,在案外人江苏侨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装修瓷砖工程,2017年4月25日在上海设立了装潢公司,故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要求按照瓦工行业标准即每月6,000元计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凭据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5,07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同意负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同一地址由两个不同部门出具了证明,且宝山月浦属于农村比例比较大的地区。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证明反映的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证明没有对原告收入状况予以说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汇入金额不固定,波动较大,不属于工资性收入。即便按原告所称,其是自由职业,是否在本案休息期内产生实际误工,无法确认,故误工费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4个月即9,68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票面金额总计2,840元,若都是从家中至医院各票面金额应当近似,但实际波动较大。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2,15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费,被告孙某某只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某某已垫付1,0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9日17时5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号牌为湘B6XXXX的小客车在军工路出浚浦局路北约1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当日,原告前往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予肩带固定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多次至长海医院复查、诊治,共花费医疗费5,070.12元。5、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许和先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50元。6、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1,097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8、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自2006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原告居住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7月之前该址房屋属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管辖,之后属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岸郡庭居民委员会管辖。9、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3,6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5,4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事发前一年实际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按常理,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在本市长期生活,势必在本市就业谋生,再结合案外公司的证明以及原告在沪设立公司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可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案外公司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的工作情形、实际收入状况以及事发后的误工情况,故综合本案案情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680元。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交通费单据,酌定为1,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合理支出,酌定4,000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和先医疗费5,070.1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和先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
  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和先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许和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1,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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