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系两原告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2496500K。
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陈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518.60元,许某某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1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中峰镇汤家坝村4组路段时,撞上站在路边的许某某、李某某及许某某停在路边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及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没钱为由,不探视伤者,拒不缴纳住院及治疗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郭某,没有起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与管理义务,应对该事故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此次事故造成李玉英、许某某、李某某3人受伤,3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2504.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他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的精神,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公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许某某1052.94元(10000.00元×2369.60元÷22504.60元),李某某3170.37元(10000.00元×7134.80元÷22504.6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郭某于2015年5月2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郭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陈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待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因原告未主张,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某某、郭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6646.30元(其中为许某某垫付2369.60元,为李某某垫付4276.70元),4天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4209.39元(含医疗费1052.94元、误工费1876.81元、护理费1279.6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16.66元(2369.60元-1052.94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2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64.58元(含医疗费3170.37元、误工费4420.23元、护理费2473.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964.43元(7134.80元-3170.37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6987.54元(含为许某某、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69.60元、4276.70元及四天的护理费341.24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给许某某、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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