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向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许向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许向南,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贾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向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2013年8月2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经现场勘验、调查后,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陈述自己无责任的理由,但双方均没有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贾某某驾驶没有经过定期安全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原告许向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谨慎驾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贾某某与原告许向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4A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贾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向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向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342.00元。
三、由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向某的摩托车损失1000.00元。
四、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许向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196.67元的50%即1098.3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许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00元。由原告许向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0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2013年8月2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经现场勘验、调查后,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陈述自己无责任的理由,但双方均没有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贾某某驾驶没有经过定期安全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原告许向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谨慎驾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贾某某与原告许向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4A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贾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向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向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342.00元。
三、由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向某的摩托车损失1000.00元。
四、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许向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196.67元的50%即1098.3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许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00元。由原告许向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0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刘芝苹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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