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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茹,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许某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养老保险费53760元,医疗保险费2688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0年初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依法应当承担补缴的义务;且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利仁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11月=15400元;2、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5万元;3、要求给付退休金33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某于2000年2月份被三利仁集团招为更夫,工作至今。2000年1月-2005年12月,许某某的月工资为330元;2006年1月-2010年12月,许某某的月工资为400元;2011年1月-2012年7月,许某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8月-2016年11月,许某某的月工资为1400元。许某某在三利仁集团任更夫期间未与三利仁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利仁集团未给许某某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许某某享受城镇低保人员社区医疗保险待遇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许某某对其主张的工伤事实无工伤认定。许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以许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自2000年初接受三利仁集团的指示任更夫一职,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许某某,且三利仁集团按月给许某某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三利仁集团辩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无据可依,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利仁集团与许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许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三利仁集团应向许某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故许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11个月,许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三利仁集团应向许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11个月工资,许某某主张双倍工资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利仁集团辩驳许某某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已过时效的意见不成立。许某某在三利仁集团处工作近16年,三利仁集团在许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到开庭时许某某明确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利仁集团未给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许某某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三利仁集团应依法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许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利仁集团对许某某主张的工伤的事实不认可,许某某对其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工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某某主张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5万元无据可依,该院不予支持。因三利仁集团的过错,导致许某某未能办理退休产生损失,对此三利仁集团应承担赔偿许某某无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但许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以2000元/月为基数计算至人均平均寿命75岁时止14年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主张权利。现许某某主张以其月收入1400元为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征收比例计算其工作16年应向行政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相同计算方法计算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许某某虽然不能以补缴社会保险为请求起诉至法院,除寻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之外,还可就三利仁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许某某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主张权利。综上,三利仁集团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三利仁集团应向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合计37800元。许某某要求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可依,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经济补偿金224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合计378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5万元和退休金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被上诉人三利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董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给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5万元的问题。许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且三利仁集团对许某某工伤事实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某某对工伤赔偿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因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伤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许某某工伤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给付退休金336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许某某请求的退休金待遇因三利仁集团未给其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上诉人许某某应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主张权利,待相关部门有明确答复后再依法主张权利。许某某主张的退休金损失和补办养老保险金诉讼请求是同一个问题采取了不同的请求方式来解决退休养老保障问题。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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