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
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鹿某区寺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靳书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寺家庄镇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鹿某区铁治办委托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拆迁原告许某某的房屋及宅基地,使原告至今在外租赁房屋,镇政府已付到2015年7月29人的房租,剩余房租至今未给,我多次向镇政府讨要宅基地和租赁房屋费用,镇政府至今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简单的直接起诉寺家庄镇政府,索要租金是不正确的,根据已经出具过的生效判决书和东良政村其它村民因铁路拆迁产生的住宅分配纠纷和已生效的判决,本案的原告完全可以直接诉村委会要求分配安置房。
仅仅要求镇政府根据拆迁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文档诉求政府支付租金实际上是错误的,相对于镇政府来说也是显失公平,请求法庭衡量本案的实质以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
2、2016冀01民终2569号判决书。
3、河北省高级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1701号裁定书,均证明镇政府应该给我房屋租赁费。
4、提交验收卡,证明原告是拆迁户。
5、提交铁路占地安置方案自选认定书,证明原告营房分得统建房一处,至今没有交房。
被告质证意见:1-5均无异议。
不属于原告要求镇政府支付租金的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鹿民一初字第1251号判决书。
2、2011鹿民一初字第1939号判决书。
3、东良政村安置方案,证明铁路拆迁安置主体东良政村委会,原告可以依据现有证据直接起诉村委会,要求安置住宅。
原告质证意见:我找过包村干部,纪检委书记牛云亭、找过镇长靳书海,两人互相推诿不管,没人告诉我应该告谁,镇政府拆的我房子,因此我找镇政府要租金,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内容,原告的房屋因修建铁路拆除,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签发了验收卡。
但原告至今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拆迁安置房屋,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拆迁安置房屋事宜,致使原告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租赁房屋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租住地点情况,租赁费以每月800元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房屋租赁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内容,原告的房屋因修建铁路拆除,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签发了验收卡。
但原告至今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拆迁安置房屋,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拆迁安置房屋事宜,致使原告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租赁房屋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租住地点情况,租赁费以每月800元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房屋租赁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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