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可、郭静佁等与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郭静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郭子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郭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靳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沈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贤。
  原告许某可、郭静佁、郭子洋、郭全坤、靳忠琴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下称金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被告金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2,488.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亲属郭天山在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包的在乍浦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管道压到腿部,并伤及腰部,被送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转院至被告医院,做脾脏切除手术,手术一切正常,原告亲属被送至普通病房,次日凌晨,原告亲属却突然死亡。综上所述,原告亲属郭天山的死亡系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尊重鉴定意见,同等责任按照50%赔偿责任计算。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且事发前居住只有三个月,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标准为每天60元,同意计算2天。丧葬费无异议,但与工伤赔偿重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其父母应扣除相应的退休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天山系许某可之夫,郭静佁、郭子洋之父,郭全坤、靳忠琴之子。2017年10月28日15时43分,郭天山因不慎被重物砸伤半小时至外院就诊,诉腰背部痛,左小腿疼痛出血,右下肢麻木。检查提示脾破裂、腰椎爆裂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少量气胸等。告病危。家属要求立即转院治疗。16时51分由120转运至金某医院。血压130/71mmHg,血红蛋白129g/L。17时31分住院,18时16分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及左小腿清创缝合、石膏托固定。术后血压逐渐下降,22时26分血红蛋白89g/L,10月29日0时血压67/41mmHg,1时20分出现意识不清、失血性休克症状,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继续抗休克治疗,2时39分血红蛋白38g/L。6时10分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呼之不应、血压及心率下降,经抢救无效于8时死亡。
  本案所涉病例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专家组分析认为:1、患者至医方就诊时存在多发性创伤、全身多处骨折、肺挫伤、脾破裂、后腹膜血肿,病情严重。医方诊断正确,有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指征。2、术后患者血压持续下降,血红蛋白急剧下降51g/L,伴有血流动力学失代偿,属于典型的急性失血性休克,医方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和判断,没有及时进行腹穿、床旁超声等手段明确急性失血的原因,也没有采取紧急会诊讨论及手术可能等措施积极处置,而是常规补液输血等处理。医方的处置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损害,医方承担对等责任。原告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本病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金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病情的危重程度认识不足、术后病情变化处置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史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病例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方承担对等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亲属就诊次数及处理丧事的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
  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天10天,每天60元,合计1,800元。
  3、丧葬费42,7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事发前系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揽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居住在该公司租赁的公寓楼,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系对将来损失的赔偿,郭天山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郭天山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为1,360,68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郭天山尚有原告郭静佁、郭子洋、郭全坤、靳忠琴,原告分别计算13年、16年、15年、15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郭静佁、郭子洋由父母二人分担,郭全坤、靳忠琴由5子女分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3年已超过上一年度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19,965元,故由4人分担19,965元。第14-16年分别计算,原告郭全坤每月有106.87元养老金,靳忠琴每月有104.92元养老金,相应扣除。计算为19,965元/年×13年+19,965元/年×3年÷2(父母分担)+(19,965元-106.87元/月×12月)×2年÷5(5子女分担)+(19,965元-104.92元/月×12月)×2年÷5(5子女分担)=304,447.9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1,665,127.9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6、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7,2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7,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7项损失合计1,775,979.90元,由被告承担50%为887,990元。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95,9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可、郭静佁、郭子洋、郭全坤、靳忠琴损失895,99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可、郭静佁、郭子洋、郭全坤、靳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1元,由五原告负担1,161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负担6,38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