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蒙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某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某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俞蒙兢、谢雪中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上海市静某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某一征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某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俞蒙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具体改判金额由法院确定。事实和理由:一、许某、俞蒙兢所申购的经济适用房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园路房屋”)中购房人仅拥有有限的产权即65%,人均建筑面积仅为13.99平方米;且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与公房安置动迁有所不同,不属于福利房,许某、俞蒙兢不因此失去上海市静某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住人以及动迁安置对象的主体资格。二、关于俞蒙兢曾享受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二前楼(以下简称“延安东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并获得调配房上海市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路房屋”),依照面积计算,人均居住面积为5.74平方米,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人均面积7平方米;而俞蒙兢迁出潍坊路房屋是因为出嫁结婚,将户口迁至男方家中,符合社会常理,故俞蒙兢曾享受动迁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以及享受本次动迁补偿款的分割。三、依据规定,公房动迁款应在承租人及同住人之间按照每人均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分配;但许某、俞蒙兢在系争房屋居住满25年以上,一直居住至动迁为止,且户口也在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与实际居住有关的征收补偿、补贴应由许某、俞蒙兢取得。
被上诉人谢雪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谢雪中上诉请求。许某、俞蒙兢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许某于动拆迁款中除280余万房屋价值补偿款外的其他补贴无涉。
谢雪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俞蒙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许某、俞蒙兢作为德园路房屋的申请人、预购权利人,两人所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属于“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属于他处有房,且已经超过了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俞蒙兢享受过延安东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故许某、俞蒙兢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参与分割动迁款。二、许某虽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谢雪中相比许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更大、实际居住和使用时间更长,且谢雪中年老体弱、需就近就医,故系争房屋的“三块砖头”对应的款项应与许某分割,除此之外的款项应由谢雪中取得。
许某辩称,不同意许某、俞蒙兢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谢雪中除发回重审外的其他上诉请求。许某、俞蒙兢均不是同住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款。许某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且于1995年结婚时因面积较小无法同时居住而搬出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应由谢雪中和许某各半享有。
静某一征所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许某、俞蒙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判令谢雪中支付许某、俞蒙兢征收补偿款2,349,41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许某为谢雪中子女。许某与俞蒙兢系夫妻,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谢雪中,独用部位为二层西厢楼(使用面积28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天井、二层卫生间、晒台。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3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当时房屋内有谢雪中(户主,1979年8月8日自陕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许某(1979年8月8日自陕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俞蒙兢(1994年7月11日自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许某(1979年8月8日自陕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四个户籍。
2015年12月17日,谢雪中(乙方)与上海市静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静某一征所(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J72-0800-32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座落于江宁路XXX弄XXX号(1)二层西厢楼,类型为新里住宅,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居住部分建筑面积50.96㎡;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位12,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2,850,259.2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697,497.98元、价格补贴为581,861.2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70,9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装潢补偿为25,480元;补贴、奖励费用为自行购房补贴997,590.74元、旧城区改建补贴407,6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5,96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
2017年4月6日,谢雪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许某、俞蒙兢【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1756号】,要求许某、俞蒙兢搬离上海市静某区江宁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厢楼、底层灶间、天井、二层卫生间、晒台。同年6月5日,法院判决支持了谢雪中的诉讼请求。后许某、俞蒙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雪中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4月19日,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许某、俞蒙兢搬离了系争房屋。
同日,静某一征所出具《结算单》载明:房屋评估价格1,697,497.98元、价格补贴581,861.28元、套型面积补贴570,900元、居住装潢补贴25,480元;自行购房补贴997,590.74元、旧城区改建补贴407,6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5,96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9,167.76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共计4,698,837.76元。
同日,静某一征所向谢雪中发放了4,698,837.76元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由谢雪中之母周昭英承租的康定路XXX弄XXX号二中厢房屋及谢雪中前夫许珀文承租的陕西北路XXX弄XXX号汽车间房屋(内有谢雪中、许珀文、许某、许某四个户籍)两处房屋于1979年交换合并而来,合并后承租人为周昭英、许珀文二人。后周昭英去世,许珀文与谢雪中离婚后迁出户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1993年变更为谢雪中。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一审法院审理中,许某、俞蒙兢称,许某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从1979年8年8日居住至2018年4月19日;谢雪中于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许某于1994年结婚后搬出,未再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前由许某一家三口居住使用。谢雪中称,对许某、俞蒙兢所述2013年之前的居住情况认可;2013年至2015年12月房屋由许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许某、俞蒙兢于2016年1月搬回系争房屋,至2018年4月19日被强制搬离;其自1979年8月8日居住至2005年,后搬出与许某共同生活;许某自1979年8月8日居住至到1995年结婚后搬离,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许某称,其于2000年购买商品房后搬出居住,2005年后谢雪中与其共同居住;许某、俞蒙兢居住到2013年后将房屋出租,后于2016年搬回居住至房屋被征收。
3.2012年,许某、俞蒙兢、谢雪中、案外人许某(许某、俞蒙兢之子)四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静某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复审意见,载明:申请人许某、俞蒙兢、谢雪中、案外人许某四人,核定住房面积人口、核定经济状况人口为四申请人,人均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同意为四申请人配售一套三居室。2013年1月15日,许某、俞蒙兢、许某、谢雪中(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静某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德园路房屋;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7,590元/平方米;总价暂计634,884.52元。后许某等人支付了购房款。
2013年5月9日,德园路房屋预购权利人登记为许某、俞蒙兢、许某、谢雪中四人,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德园路房屋已于2014年交付给许某等申请人。
4.延安东路房屋原为董玉英(俞蒙兢之母)一户居住的公房,类型旧里,1间,使用面积20.3平方米,内有董玉英、俞蒙兢、俞蒙侃(俞蒙兢之姐)、俞宏毅(俞蒙兢之兄)四个户籍。
延安东路房屋纳入延安东路越江隧道工程拆迁范围后,上海市延安东路越江隧道工程征地拆迁组于1986年为董玉英一户调配潍坊路房屋(公房,大套,居住面积38.9㎡),调配原因为“董玉英户属隧道拆迁范围,原住面积20.3㎡,常住人口四人,俞尧根工作单位是金山上海拖拉机底盘厂,现在北京东路XXX号沪办(属照顾户口),按五人户计算,应分梅园30.5㎡,董玉英提出因子女年大,为成家要求放大面积,二方单位有关同志来过两次商议考虑职工住房,双方买房7平方,经讨论,分配潍坊路房屋。”潍坊路房屋现登记建筑面积为70.78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中,许某、俞蒙兢表示,两人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首先,虽然德园路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但考虑到谢雪中作为承租人与许某、俞蒙兢同时申请购买了该房屋,故不能仅仅以取得经济适用房为由排除许某、俞蒙兢的同住人资格。其次,虽然俞蒙兢在延安东路公有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房屋安置,但考虑到潍坊路房屋面积尚不足法定最低居住标准,故俞蒙兢亦应认定为同住人,但其相应份额应酌情减少。再次,虽然许某于结婚后搬出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许某、俞蒙兢、谢雪中、许某同时居住在客观上确实无法实现,且其对系争房屋的来源亦有贡献,故许某亦应认定为本案同住人。综上,本案同住人应为许某、俞蒙兢、谢雪中、许某四人。谢雪中、许某关于许某、俞蒙兢不属于同住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许某、俞蒙兢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许某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400,000元,余款由谢雪中取得。鉴于谢雪中已实际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故许某、俞蒙兢及许某应得征收补偿款应由谢雪中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谢雪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俞蒙兢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二、谢雪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征收补偿款1,4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许某、俞蒙兢、谢雪中和许某均为同住人,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动迁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许某、俞蒙兢关于系争房屋与实际居住的补贴等均应由其享有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雪中关于许某、俞蒙兢不应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等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均已提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已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许某、俞蒙兢及谢雪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0.7元,由上诉人许某、俞蒙兢负担人民币22,195.35元,上诉人谢雪中负担人民币22,1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洁
审判员:卢薇薇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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