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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俞某兢与谢雪中、许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俞某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雪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俞某兢与被告谢雪中、许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被告谢雪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第三人一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俞某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被告谢雪中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2,349,418.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雪中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的母亲,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周昭英及许珀文。原告许某于1979年8月8日迁入居住,1993年3月8日两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内居住至今。1993年9月,被告谢雪中冒用原告许某、被告许某的签名,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一人。系争房屋独用部位为二层西厢楼,使用面积28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天井、二层卫生间、晒台。2015年12月17日,被告谢雪中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取得征收补偿款4,698,837.76元,并由谢雪中一人领取。原告认为,原、被告四人均为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应按照人均等分的原则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雪中辩称,对征收补偿款总金额确认,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两原告已购买过经济适用房,原告俞某兢在1987年享受过福利分房,面积均超过15平方米的标准,故两原告不是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其认可被告许某的同住人身份,但被告许某在1995年之后就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系争房屋征收所得房屋价值补偿可由两被告均分,但与实际居住有关的奖励补贴应由被告谢雪中取得。
  被告许某辩称,对征收补偿款总金额确认,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两原告均已购买过经济适用房,原告俞某兢在1987年享受过福利分房,面积均超过15平方米的标准,故两原告不是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虽然其于1995年结婚后搬出,但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无法同时居住,不能据此排除其同住人身份,且其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两被告均分。
  第三人一征所述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为被告谢雪中之子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谢雪中,独用部位为二层西厢楼(使用面积28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天井、二层卫生间、晒台。
  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3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当时房屋内有被告谢雪中(户主,1979年8月8日自陕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原告许某(1979年8月8日自陕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俞某兢(1994年7月11日自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告许某(1979年8月8日自陕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四个户籍。
  2015年12月17日,被告谢雪中(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一征所(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J72-0800-32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座落于江宁路XXX弄XXX号(1)二层西厢楼,类型为新里住宅,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居住部分建筑面积50.96㎡;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位12,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2,850,259.2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697,497.98元、价格补贴为581,861.2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70,9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装潢补偿为25,480元;补贴、奖励费用为自行购房补贴997,590.74元、旧城区改建补贴407,6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5,96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
  2017年4月6日,谢雪中向本院起诉许某、俞某兢(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1756号),要求许某、俞某兢搬离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厢楼、底层灶间、天井、二层卫生间、晒台。同年6月5日,本院判决支持了谢雪中的诉讼请求。后许某、俞某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雪中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许某、俞某兢搬离了系争房屋。
  同日,第三人一征所出具《结算单》载明:房屋评估价格1,697,497.98元、价格补贴581,861.28元、套型面积补贴570,900元、居住装潢补贴25,480元;自行购房补贴997,590.74元、旧城区改建补贴407,6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5,96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9,167.76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共计4,698,837.76元。
  同日,第三人一征所向被告谢雪中发放了4,698,837.76元征收补偿款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由谢雪中之母周昭英承租的康定路XXX弄XXX号二中厢房屋及谢雪中前夫许珀文承租的陕西北路XXX弄XXX号汽车间房屋(内有谢雪中、许珀文、许某、许某四个户籍)两处房屋于1979年交换合并而来,合并后承租人为周昭英、许珀文二人。后周昭英去世,许珀文与谢雪中离婚后迁出户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1993年变更为被告谢雪中。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许某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从1979年8年8日居住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谢雪中于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许某于1994年结婚后搬出,未再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前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使用。被告谢雪中称,对原告所述2013年之前的居住情况认可;2013年至2015年12月房屋由原告许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两原告于2016年1月搬回系争房屋,至2018年4月19日被强制搬离;其自1979年8月8日居住至2005年,后搬出与被告许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自1979年8月8日居住至到1995年结婚后搬离,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被告许某称,其于2000年购买商品房后搬出居住,2005年后被告谢雪中与其共同居住;两原告居住到2013年后将房屋出租,后于2016年搬回居住至房屋被征收。
  3.2012年,原告许某、俞某兢、被告谢雪中、案外人许某(许某、俞某兢之子)四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
  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复审意见,载明:申请人原告许某、俞某兢、被告谢雪中、案外人许某四人,核定住房面积人口、核定经济状况人口为四申请人,人均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同意为四申请人配售一套三居室。
  2013年1月15日,许某、俞某兢、许某、谢雪中(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经济适用房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园路房屋);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7,590元/平方米;总价暂计634,884.52元。
  后许某等人支付了购房款。
  2013年5月9日,德园路房屋预购权利人登记为许某、俞某兢、许某、谢雪中四人,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
  德园路房屋已于2014年交付给许某等申请人。
  4.延安东路XXX号二前楼(以下简称延安东路房屋)原为董玉英(俞某兢之母)一户居住的公房,类型旧里,1间,使用面积20.3平方米,内有董玉英、俞某兢、俞某侃(俞某兢之姐)、俞宏毅(俞某兢之兄)四个户籍。
  延安东路XXX号房屋纳入延安东路越江隧道工程拆迁范围后,上海市延安东路越江隧道工程征地拆迁组于1986年为董玉英一户调配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路房屋,公房,大套,居住面积38.9㎡),调配原因为“董玉英户属隧道拆迁范围,原住面积20.3㎡,常住人口四人,俞尧根工作单位是金山上海拖拉机底盘厂,现在北京东路XXX号沪办(属照顾户口),按五人户计算,应分梅园30.5㎡,董玉英提出因子女年大,为成家要求放大面积,二方单位有关同志来过两次商议考虑职工住房,双方买房7平方,经讨论,分配潍坊路房屋。”
  潍坊路房屋现登记建筑面积为70.78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许某、俞某兢表示,两原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7)沪0106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雪中提供的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不动产登记簿、被告许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调配报批单、配屋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第三人一征所提供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因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首先,虽然德园路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但考虑到被告谢雪中作为承租人与两原告同时申请购买了该房屋,故不能仅仅以取得经济适用房为由排除两原告的同住人资格。其次,虽然原告俞某兢在延安东路公有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房屋安置,但考虑到潍坊路房屋面积尚不足法定最低居住标准,故原告俞某兢亦应认定为同住人,但其相应份额应酌情减少。再次,虽然被告许某于结婚后搬出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原、被告同时居住在客观上确实无法实现,且其对系争房屋的来源亦有贡献,故被告许某亦应认定为本案同住人。综上,本案同住人应为原、被告四人。两被告关于两原告不属于同住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许某、俞某兢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被告许某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400,000元,余款由被告谢雪中取得。鉴于被告谢雪中已实际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故两原告及被告许某应得征收补偿款应由被告谢雪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雪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俞某兢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
  二、被告谢雪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征收补偿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0.7元,减半收取计22,195.35元,由原告许某、俞某兢负担7,335.23元,由被告谢雪中负担8,234.75元,被告许某负担6,6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罗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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