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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刘铁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刘秋琴
梁广欣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铁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广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铁峰、被告东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琴、梁广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峰、被告东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琴、梁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许某某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轻公司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8日(即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起计算。故对许某某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欠款1,865,488.53元;
二、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许某某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轻公司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8日(即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起计算。故对许某某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欠款1,865,488.53元;
二、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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