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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襄阳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销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上诉人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襄阳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上诉人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原审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李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我与被告弘某公司及第三人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其后,按该协议的约定,我为被告垫付了300余万元的货款购买第三人的正大牌饲料供被告饲养生猪。按协议的其他约定,被告若连续两个月的饲料用量低于400吨,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饲料款、承担违约金。现由于被告每月饲料用量均低于该约定,且我方获悉被告的猪场用地现已被政府征用作其他项目建设,其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协议也拒不与我沟通。我经多次找其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三方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2、由被告偿还我垫付的饲料款300.864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按协议约定向我支付垫付饲料款15%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的饲料款29185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被告弘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实际欠原告饲料垫付款为2795405元;2、因本案出现不可抗力的外来因素,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无饲料经营许可证,涉案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但也是无效协议。
原审第三人正大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关系,但为了本案纠纷的公正解决,我公司会配合法庭查清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许某某(甲方)与被告弘某公司(乙方)及第三人正大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受丙方指定负责向乙方的猪场供应丙方生产的正大牌猪饲料,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甲方向乙方所供饲料,运费由甲方承担,价格随行就市,其中前期价值300万元的饲料货款由甲方垫付,此后由乙方先向甲方付款,甲方再发货,甲方垫付的前期货款300万元,乙方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若乙方在合同期内使用其他品牌饲料或自己加工混合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若乙方连续两月的用量均低于400吨,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届时乙方须在10日内一次性将所欠饲料款全部结清,并赔偿甲方总货款15%的违约金(如出现不可抗拒因素和生猪产生重大疾病影响用量除外);4、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优质健康、新鲜的合格饲料产品,并为乙方的猪场提供两名技术人员,以协助乙方抓好生产技术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垫付饲料款计2964920元,在此之后,被告便依约按其用料计划向原告预先支付饲料款,原告随即如期向被告供货。履行至2015年3月下旬后,被告因其猪场拆迁,便未再向原告申请供货。其后,原告经向被告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和协商处理意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期间,随州市政府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在被告猪场的场址建设物流园,并于2014年8月30日授权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柳树淌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发出猪场拆迁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为落实随州市政府2014年7月29日的有关决定,要求被告组成专班配合其猪场拆迁工作。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达成土地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12月底(即公历2015年2月17日)以前搬迁完毕。对该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
还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1、被告除2014年9月饲料用量达到400吨以上外,其余月份已用货的用量均未达到400吨;2、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2964920元,按供货时间顺序共计向原告出具了23份欠据;3、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预付支付给原告的71000元饲料款,原告因已经获知被告的猪场拆迁而未向被告供货;4、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猪饲料折价计4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被告弘某公司和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仅为2964920元,没有达到300万元的约定,而被告亦没有达到不得连续两个月的用量低于400吨的约定,因双方当时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履行,故不应就此认为双方均属违约,应视作双方对相关约定的临时变更。但被告因其猪场拆迁的原因而以其消极行为单方表示终止合同的用货义务,应属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在扣除原告未发货的预付货款71000元和退货价款42900元后,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下余货款285102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的货款总计为2918570元,但其中的2465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第三人正大公司的供货金额证明书证明,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尚有多付原告55625元的货款应该扣除,也只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入库单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确认,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政府对其猪场的拆迁属于不可抗力,故其行为不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因涉案拆迁行为虽然属于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政府是在三方签订合同就近的时间即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拆迁决定,而拆迁行为所关系的各主体的责任和利益重大,工作涉及面广泛,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预先进行较长时间的考察、调研而随意做出决定,被告作为被拆迁主体,在合同签订前应当知悉该情况并预见到可能很快进入实施,从而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影响,故该拆迁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不能确认为被告主观意志之外、能够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进一步而言,即使被告确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8月30日因接到拆迁通知后才获知该情况的,但因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即时通知了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故被告依法仍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支付下欠垫付款利息和垫付款300万元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原则和主旨,故为不当,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能实现,因此,依合同法的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2964920元的12%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无饲料经营许可证,故三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的辩称,由于原告无证经营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且不属民法意义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范围,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按无效协议处理。另外,鉴于该协议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限,确认其效力已经实际终止,无须另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襄阳正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于2015年8月1日已经终止;二、被告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许某某垫付饲料款2851020元并按垫付饲料款总额2964920元的12%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90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承办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人弘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为上诉人弘某公司供货所形成的饲料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对账,且各自提交的饲料款数额有明显的出入,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确认的2964920元饲料款的基础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除了许某某未发货的预付货款71000元和退货价款42900元后,认定双方垫付饲料款的最终数额为285102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某某请求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弘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预付给许某某71000元饲料款,许某某因获知猪场要拆迁而未发货,一方面说明此时许某某已经知道了猪场拆迁的事实,另一方面说明上诉人弘某公司即使猪场将拆迁仍然在向许某某付款购买饲料,上诉人弘某公司没有违约的主观故意。同时,猪场拆迁属于政府统一规划行为,非上诉人弘某公司单方意志可以决定,2014年7月29日政府做出拆迁决定后,双方仍然在发生饲料供货交易,故不能以此认定弘某公司存在预期违约。上诉人弘某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弘某公司虽然约定了垫付饲料款,但是因为合同提前终止,客观上给许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对此,作为受益方的弘某公司应当自许某某诉讼主张饲料款之日起对其利息损失予以补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上诉人许某某垫付饲料款2851020元及利息(自许某某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90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5000元,上诉人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4052元,上诉人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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