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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卫民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卫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赵晓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许卫民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赵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063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25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63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赵晓明、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及利息853869.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湾缔景工地工作人员石某某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所有材料均由工作人员赵晓明签收。被告租赁物品后,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及给付租赁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违约利息共计853869.7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卫民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单位(甲方)为:徐水县卫民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为:石某某。该份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名称、数量、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结算、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运费负担、货物丢失的赔偿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规定:如乙方实际租赁的物品数量和合同不一致,以甲方出库单实际物品数量和领出人签字为结算依据。乙方可以委托石永乐、赵晓明、齐学会办理出库签字及结算手续。在合同末尾处,许卫民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石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石永乐等人将钢管、扣件、钉丝、碗扣件等租赁物运送到石某某工作的顺平县龙湾缔景工地,租赁物由石永乐、赵晓明、齐学会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由石永乐、赵晓明、齐学会分别签名的出库单、入库单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起草,由被告石某某签字证明的《齐国强所欠卫民租赁站租金及材料明细》,该份证据载明:齐国强与卫民租赁站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租赁物在顺平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龙湾缔景工地租用,租赁物用于11#和13#工地使用。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卫民租赁站开始为齐国强运送租赁物到工地,直到2014年9月3日,按合同规定租赁物全部送到工地。到2015年5月21日齐国强陆续向卫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但一直未退清,租赁物始终在龙湾缔景11#和13#工地使用。
对于2014年7月19日原告许卫民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订立合同时,原告认为是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石某某是工作人员,认为承租单位不是石某某本人,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方并不认为租赁人是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则陈述:在签字的时候我并没有向原告声明我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到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我也不知道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干什么的,我只是受雇于齐国强。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出示了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发包人为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龙湾缔景一期一标段,工程内容为5-16号楼及相关附属设施。该协议书通用条款第20条显示,承包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陈二彪为承包人代表,该合同并未体现齐国强、石某某二人。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齐国强是龙湾缔景11#和13#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某某、赵晓明对原告该主张认可,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石某某、赵晓明为齐国强雇佣的工人。
另查明,原告许卫民经营一租赁企业,企业名称为徐水县卫民模板租赁站,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许卫民。原告主张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徐水县卫民租赁站就是徐水县卫民模板租赁站的简写。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首先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19日其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请求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完全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主张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提供了2014年7月19日原告许卫民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张该份合同是石某某代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对于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显示承租人为石某某,并非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当中既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从该合同书本身看不出此份租赁合同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石某某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石某某的签字就应视为是代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但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即便是被告石某某也主张其根本不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未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这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管石某某是否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得到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其个人都无权代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石某某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地上工作及租赁物最终用到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地上,就可以把他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当作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告主张其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非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该份合同的租赁主体,原告不能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租赁人也并无租赁资质的限制,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严格限制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之间。故原告以与石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许卫民认可被告石某某、赵晓明均系齐国强雇佣人员,同时不认为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的石某某为租赁人,认为赵晓明、石某某只是雇员,而雇员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不能以赵晓明、石某某为雇员身份而向二被告主张该合同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卫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原告许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国庆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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