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22477.615元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逆向行驶,违反机动车靠右通行的路权原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了李某逆向占道行驶的事实,简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来认定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按照李某负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判决。此外,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李某应赔偿损失。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许某某主张其负次要责任,请求直接按照总损失的30%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依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则许某某次责应赔偿的数额与其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的数额并无多大差别。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某赔偿损失110832.47元;2、由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20时25分左右,许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云杜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82122017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又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8天,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24972.60元(7591.88元+23元+116.80元+16403.02元+28元+258.36元+387.53元+164元)。许某某已支付李某费用8000元。2018年6月4日,李某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8年3月6日,李某在华中科技大学支出鉴定费840元。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由许某某对李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一八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李某损失:1、医疗费24972.60元;2、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8天+22天)×50元/天];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3778元;6、鉴定费2400元(1560元+840元);7、精神抚慰金2100元,合计101592.05元。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李某72219.4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李某82219.45元。李某的其余损失19372.60元(101592.05元-82219.4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许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560.82元(19372.60元×70%)。事发后,许某某已垫付李某费用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87780.27元(82219.45元+13560.82元-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08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20时25分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事发时李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基于以下理由:1、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42082122017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了事发经过及据以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许某某和李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事后,许某某并未依法启动复议程序。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许某某一审并未提交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许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李某应赔偿其损失,因其一二审未提起反诉,许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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