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请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1日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8703元、施救费1747.57元、停车费5980.95元、鉴定费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在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两车相撞将停靠在服务区内的黑C-N99XX号客车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辩称,原告许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以鉴定为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籍信息,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许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58703元)。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先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许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费为58703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维修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许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欲证明:施救涉案车辆并拖到修配厂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认为该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许某某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16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
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
2016年9月26日6时30分,案外人袭相安驾驶黑C55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行至210Km+600m处时,在中央隔离带开口处掉头,与案外人樊万财驾驶的黑AF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黑AF44XX号车又与停靠在服务区内案外人刘国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CN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涉案车辆损坏。
2016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字[2016]第3201609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刘国伟无责任。
2017年2月8日,原告许某某申请对该涉案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
2017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仁价评[2017]民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CN99XX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为58703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
1747.57元(税款52.43元)、停车费5980.95元(税款299.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为黑CN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71650元,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8703元,原告涉案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587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故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给付涉案车辆施救费1747.57元、停车费5980.95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施救费和停车费其支出的税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是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行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58703元、施救费1747.57元、停车费5980.95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许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费为58703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维修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许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欲证明:施救涉案车辆并拖到修配厂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认为该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许某某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16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
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
2016年9月26日6时30分,案外人袭相安驾驶黑C55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行至210Km+600m处时,在中央隔离带开口处掉头,与案外人樊万财驾驶的黑AF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黑AF44XX号车又与停靠在服务区内案外人刘国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CN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涉案车辆损坏。
2016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字[2016]第3201609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刘国伟无责任。
2017年2月8日,原告许某某申请对该涉案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
2017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仁价评[2017]民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CN99XX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为58703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
1747.57元(税款52.43元)、停车费5980.95元(税款299.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为黑CN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71650元,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8703元,原告涉案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587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故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给付涉案车辆施救费1747.57元、停车费5980.95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施救费和停车费其支出的税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是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行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58703元、施救费1747.57元、停车费5980.95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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