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吕明华,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昌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昌法支付原告货款4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于2014年5月21日最终结算货款4107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昌法讨要货款,被告韩昌法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权利。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昌法欠原告许某货款4107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昌法多次在原告个人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农药和种子,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尚欠货款共计41070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许某诉被告韩昌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昌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应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和农药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昌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4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韩昌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