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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徐永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河北银行办理福农卡,2014年4月3日,由被告向河北银行出具保函。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供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HRDB-FNK2014-0041)约定被告为原告从河北银行办理的一百万元的信用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了担保费、保险等费用。
2014年10月9日,河北银行给原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一百万元的福农卡。
由于被告单方要求原告提高担保费,原告无法接受,于2015年4月23日结清福农卡,并注销了该卡。
卡注销后,被告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
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不予退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现原告已经提前还款并注销被告提供担保下的福农卡,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保证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现原告已经提前还款并注销被告提供担保下的福农卡,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保证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振洲
审判员:周博
审判员:石亚飞

书记员:王春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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