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诉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许某原系被告丹某钢铁公司职工,2008年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后,2012年4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另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19.5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起解除劳动关系。截至2013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赔偿款7.5万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7.5万元、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丹某钢铁公司负担。
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许某的主体资格。
2.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①原告许某在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②2012年4月10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③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相对性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
3.许燕、曾凡友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共支付原告许某赔偿款12万元,尚余7.5万元未支付。
4.2013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自2013年1月23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证据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赔偿款。因此,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赔偿款7.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减半收取1087.5元,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原告许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赔偿款。因此,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赔偿款7.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减半收取1087.5元,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原告许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赵婕

书记员:占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