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吕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
法定代理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原告许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穴市。系原告许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事处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1707059。
主要负责人:罗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吕某某、郭某某赔偿许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租房费用、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73437.89元(已减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686.69元),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对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18时45分左右,吕某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武穴市永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雄风公司路段左转弯时,与从非机动车道对向许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28686.69元已由吕某某支付。2015年8月1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5]第0715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9月,许某某到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就读,因需要护理,母亲缪某不得不辞掉工作一同到北京,在北京租房居住照顾许某某。2016年1月18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
鄂J×××××小型客车系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吕某某负责赔偿。作为鄂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郭某某愿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予。郭某某将鄂J×××××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某某和郭某某共同予以赔偿。二、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4661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护理费23716.18元(85.31元/天×278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6、营养费酌定1800元;7、交通4734元;8、残疾器具费330元;9、半年房租费18000元(该房租费用系许某某为了身体康复而支出的正常合理费用);10、车损800元等共计155851.16元。因此款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全部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予以赔偿。郭某某垫付的32236.69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1500元,由吕某某、郭某某负担。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55851.16元,其中32236.6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67元,由被告吕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游 军 人民陪审员  彭小丽

书记员:赵红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