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号仁和世家售楼部。
负责人:李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包家墩**号紫荆花园*期*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萌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武汉金御佳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机场内七星雪香花园**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高飞。
被告: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许某某、张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硚口支行)、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隆公司)、陶剑、王萌萌、武汉金御佳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御公司)、高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某某、张某及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御隆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对以下事实查清后再行判决:一、许某某、张某诉请保护的法律关系及被侵犯的权益为何?二、金御佳信商贸公司现经营状况及其他股东情况;三、以御隆馨居装饰公司名义提交的装修合同上印章及附属材料的真伪?张某在上的签名是否属实;四、御隆馨居装饰公司与高飞之间的关系;五、王萌萌及陶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遂作出(2017)鄂01民终37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僖,人民陪审员李为民、余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原告许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余倩,被告御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李玉高,被告陶剑、王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御公司、高飞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9151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150%暂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原告欲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萌萌,并向其咨询贷款事宜,后王萌萌邀约立天担保公司的职员即被告陶剑共同为原告办理借款事宜,同年10月18日,银行工作人员及王萌萌、陶剑告知原告要以装修名义贷款才能获得通过,并要求原告在空白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以及支出单上签字,以备银行审批。被告王萌萌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担保费,原告许某某以自有的位于洪山××路的房屋为借款的担保物,并由被告陶剑代表银行与原告许某某一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陶剑将合同填写完整后交给原告许某某。11月11日被告王萌萌要求原告提供另一套房屋资料复印件做装修预算,原告按其要求提供了位于本市××街××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7.40㎡)两证复印件。11月25日上午,被告陶剑告知原告,银行贷款被他人骗走。次日,原告在银行组织的协调会上得知,被告陶剑为了办理此借款业务,从被告高飞手上取得伪造的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装修合同及装修预算单、委托收款协议、装修定金收据和作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给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市区支行,该行未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擅自将已放入原告张某卡上的贷款50万元划转到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账上,后被告高飞称该50万元是他以前帮人过桥的款项,要求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将此款项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未核对该款真实用途,于次日将该款转账给被告高飞,后被告高飞携款逃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辩称:原告与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我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之间的纠纷已由贵院审理结案,贵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原告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多次起诉,事实与理由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院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邮政银行不是适格被告,向其贷款发放的程序合法合规。
被告御隆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原告方签订贷款,我没有同意贷款,有人冒用我公司装修的一套材料,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方说是共同责任,但从事实来看,不应该是共同责任,应是各方按份责任。
被告陶剑辩称:当时我在担保公司任职,王萌萌来找我,说有个朋友要贷款,就联系我。
被告王萌萌辩称:我作为中间人,介绍许到陶那里办理贷款,签订合同时都是通过担保公司。
被告高飞、金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为了向银行获取消费贷款用于其它用途,通过被告王萌萌找到立天担保公司的被告陶剑并告知原告的意图,陶剑建议以装修款的途径来获取银行消费贷款,原告予以同意。陶剑遂找到被告高飞,高飞答应提供装修公司并由其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办理贷款事宜,原告于是向上述被告支付了相关介绍费用。2013年9月22日,两原告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50万元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于装修原告母亲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1街77门8号面积为67.4平方米的房屋,高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为原告提供了原告张某与武汉御隆鑫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书面审查,2013年10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向原告张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原告许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A地块二期美茵8区B栋B单元701室的房产为上述50万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2日到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在借款支用单上签字之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约定向张某个人账户发放5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笔50万元借款从被告张某的个人账户划转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指定的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2013年11月21日,被告高飞向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谎称上述50万元系其他单位的“过桥款”,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转账至武汉金御佳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飞),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遂按被告高飞要求将上述款项50万元汇入武汉金御佳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高飞事后将该款转走,其本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因贷款没有实际到账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2月17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向两原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50万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6月6日该判决生效。但两原告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等六名被告违反相关放贷担保程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贷款被骗,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贷款及利息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贷款发生时,原告张某系教师,月收入2800元,原告许某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高飞在为原告申请综合消费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预算单、委托收款协议上的印鉴与御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鉴不一致,装修合同上“张某”的签名亦非张某本人所签字。御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办理了住所变更,并由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签发新的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3年11月25日,当被告陶剑找到被告高飞时,高飞承认了拿钱事实,并写下一张欠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嗣后,下落不明至今。被告金御公司现为存续状态,2017年6月26日发生股权变更,被告高飞系被告金御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高飞与被告御隆公司员工王鹏相识,但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表明与该公司有其它关联。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保护的法律关系及被侵犯的权益为何。2.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御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陶剑、王萌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金御公司、高飞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请求保护的法律关系及被侵犯的权益为何。本案中,张某、许某某与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硚口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张某的个人账户发放5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笔50万元借款从张某个人账户划转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指定的御隆公司对公账户中,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进一步判令张某、许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在2013年11月19日邮政储蓄硚口支行向张某的个人账户发放5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笔50万元借款从张某个人账户划转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指定的御隆公司对公账户中之后,该50万元即为原告张某、许某某的合法财产。现该50万元由御隆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至金御公司,并由高飞转走,张某、许某某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依法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请有理。
2.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之50万元贷款经过了贷款放款和被他人转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原告与邮政储蓄硚口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邮政储蓄硚口支行放款并从张某个人账户划转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指定的御隆公司对公账户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放款和转账行为并未造成许某某、张某财产权益受损之事实,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在贷款审批过程中,邮政储蓄硚口支行尽到了形式审查之义务,并无过错。故被告邮政储蓄硚口支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御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御隆公司辩称其公司营业执照过期、公章被伪造,进而认为其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就现有证据而言,以御隆公司名义提交的装修合同及附属材料之印章确属伪造,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但该事实并不能免除御隆公司的责任。御隆公司收到邮政储蓄硚口支行从张某个人账户划转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指定的该公司对公账户中的转款后,未进行审查,仅凭高飞谎称上述50万元系其他单位的“过桥款”,便将上述款项转账至金御公司账户,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在财务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且与该50万元被高飞最终转走,进而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陶剑、王萌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剑、王萌萌为原告许某某、张某以装修款的途径来获取银行消费贷款,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虽装修事实并不存在,但邮政储蓄硚口支行实际向原告提供了贷款,原告取得了该贷款的合法财产权益,陶剑、王萌萌的行为与原告所取得贷款被转走的损害事实并无因果关系,其收取的费用亦已退还。因此,本案中被告陶剑、王萌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金御公司、高飞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飞谎称上述50万元系其他单位的“过桥款”,令御隆公司将50万转账至金御公司账户,并最终将该款项转走,高飞与金御公司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合法的50万元财产权益受损,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某某、张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金御佳信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飞所承担的返还款即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御隆馨居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飞所承担的返还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9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飞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僖
人民陪审员 余婷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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