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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1民辖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时27分,原告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庄头小学西侧垃圾堆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侧垃圾堆上,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验损实际损失为28204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204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及评估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为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66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合同约定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许某某。
2、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为:2016年12月10日1时27分,许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庄头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小学西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侧垃圾堆上,造成冀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接受当事人许某某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估损金额为28204元。
4、冀A×××××轿车拖车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吊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
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
6、冀A×××××轿车行驶证一份。
7、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许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7-7-25至2027-7-25。
8、冀A×××××轿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28204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46640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核对驾驶证、行车本原件,在上述证件核对无误并且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仅是驶入垃圾堆,并未造成极大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与事故性质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维修清单,修车费用总额与公估报告数额完全一致,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66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合同约定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许某某,2016年12月10日1时27分,许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庄头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小学西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侧垃圾堆上,造成冀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于2016年12月1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拖车费400元、吊车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820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原告许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1962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28204元。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地点距离维修地点约10华里。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即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许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8204元,公估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原告许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1962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金额21962元予以确认。虽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已实际支付维修配件费28204元,但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施救费,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拖车服务费400元、吊车费15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600元/车次”。原告车辆为7座以下客车,该事故发生地点庄头村距离维修地点不足10公里,拖车费按基价计300元,吊车费600元,合计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962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2862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理赔金2286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3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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