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梁玥萱
梁某某
何某某
崔某某
张某某
程铁龙(河北廊坊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
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连有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系梁金来之妻。
原告:梁玥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儿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梁金来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系梁玥萱之母。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梁金来之父。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梁金来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
代表人:黄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
代表人:孟灵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被告四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四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的代表人黄振勇、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的代表人孟灵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梁金来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梁金来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金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张春风承德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R37015/冀R8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冀R37015/冀R8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对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春风承德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公司是冀R37015/冀R8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丧葬费,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等合计205084.00元的50%的91%的90%即83981.9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等合计205084.00元的50%的9%的90%即8305.90元;
四、由被告张春风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等合计205084.00元的50%的10%即10254.20元,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丧葬费,在执行时抵顶。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00元,保全费3010.00元,合计5280.00元,由被告张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梁金来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梁金来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金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张春风承德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R37015/冀R8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冀R37015/冀R8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对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春风承德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公司是冀R37015/冀R8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丧葬费,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等合计205084.00元的50%的91%的90%即83981.9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等合计205084.00元的50%的9%的90%即8305.90元;
四、由被告张春风赔偿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因梁金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等合计205084.00元的50%的10%即10254.20元,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丧葬费,在执行时抵顶。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梁玥萱、梁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00元,保全费3010.00元,合计5280.00元,由被告张春风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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