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初一
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黄玲
原告许初一。
法定代理人湛小香,女,汉族。系原告许初一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务工。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玲,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初一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敬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正炎、人民陪审员胡少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初一的法定代理人谌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茂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生宜、被告黄玲的委托代理人肖生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收到川公交认字(2013)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庭审中亦均未举出充分证据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其损失中的12万元之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万元)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
2、关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二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的分析与认定,充分核实并认定上述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据此,雇主李某某应对雇员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黄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家庭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其家庭成员黄玲无证据证明上述经营的收入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故黄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玲认为:其不是经营业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八的分析与认定,充分核实并认定鹏鹏电器系被告李某某以家庭经营的组成形式经营的商号,黄玲无证据证明上述经营的收入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故其应对家庭经营中造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除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外,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总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年×22906元/年=458120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在市场从事渔业经营的,故参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599元/年÷365天×242天=20288元;3)、护理费:采取分段计算,前期按原告主张的177天计算,其中原告聘请护理工的42天按实际支出计算为2468元,另外135天和后期均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参照法医鉴定书鉴定的后期治疗期限暂定为二年较合理,原告在二年后若有实际支出护理及治疗费可另行起诉。据此该费用计算为2468元+135天×26008元/年÷365天+26008元/年×2年=641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被告无争议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7天=8850元;5)、医疗费:前期以实际支出为准,后期以法医鉴定的时间及标准计算,据此为424195.48元+1500元/月×24月=460195.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许某某因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其母王某乙已满74周岁应按6年计算,据此为15750元/年×(5年+6年)÷4人=43313元;7)、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以实际发生时所出具的票据分别计算为1200元、2400元、1900元;8)、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具体标准,本院依案情酌情分别定为8000元、12000元。上述损失额总计为1080369.48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应按上述比例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黄玲应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赔偿原告许初一各项损失283841元{总赔偿额为408110元[(总损失额1080369.4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30%+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扣减已付款74269元及法院先予执行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初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原告许初一负担17449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玲负担6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收到川公交认字(2013)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庭审中亦均未举出充分证据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其损失中的12万元之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万元)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
2、关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二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的分析与认定,充分核实并认定上述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据此,雇主李某某应对雇员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黄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家庭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其家庭成员黄玲无证据证明上述经营的收入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故黄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玲认为:其不是经营业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八的分析与认定,充分核实并认定鹏鹏电器系被告李某某以家庭经营的组成形式经营的商号,黄玲无证据证明上述经营的收入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故其应对家庭经营中造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除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外,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总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年×22906元/年=458120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在市场从事渔业经营的,故参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599元/年÷365天×242天=20288元;3)、护理费:采取分段计算,前期按原告主张的177天计算,其中原告聘请护理工的42天按实际支出计算为2468元,另外135天和后期均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参照法医鉴定书鉴定的后期治疗期限暂定为二年较合理,原告在二年后若有实际支出护理及治疗费可另行起诉。据此该费用计算为2468元+135天×26008元/年÷365天+26008元/年×2年=641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被告无争议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7天=8850元;5)、医疗费:前期以实际支出为准,后期以法医鉴定的时间及标准计算,据此为424195.48元+1500元/月×24月=460195.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许某某因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其母王某乙已满74周岁应按6年计算,据此为15750元/年×(5年+6年)÷4人=43313元;7)、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以实际发生时所出具的票据分别计算为1200元、2400元、1900元;8)、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具体标准,本院依案情酌情分别定为8000元、12000元。上述损失额总计为1080369.48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应按上述比例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黄玲应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赔偿原告许初一各项损失283841元{总赔偿额为408110元[(总损失额1080369.4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30%+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扣减已付款74269元及法院先予执行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初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原告许初一负担17449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玲负担6308元。
审判长:胡敬中
审判员:蒋正炎
审判员:胡少文
书记员:李会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